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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578号原告徐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罗锋,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501201110333860。被告罗某(曾用名罗翠先),农民。原告徐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建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丹丹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锋、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到陆川县乌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有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和徐某戊四个孩子,现四个子女均成年。2009年后,因被告常用手机上网及打电话给异性,导致双方经常争吵。2010年7月,因被告有第三者,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便离开了原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四年多,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3月12日陆川县乌石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乌石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户口本,证明原告与被告及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乙、徐某己之间的关系及基本身份情况;4、证人徐某乙、徐某戊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在2009年后,由于被告有第三者,导致原、被告经常争吵,原、被告于2010年7月起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罗某辩称,原告是因为有了小老婆,喜新厌旧才和被告发生争吵的,不同意离婚。以前和原告的感情是好的,2002年原、被告一起到陆川县城做生意后,原告稍有不顺便对被告进行打骂,平时原告也不给钱被告用。由于原告经常殴打被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就不好了,最严重的一次是在2012年3月27日原告打伤被告的耳朵,为此被告向父亲借款6000元医治至今未还,要求原告偿还该借款。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4月8日陆川县乌石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2015年3月25日陆川县公安局新洲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报警称2012年3月27日约20点被原告殴打的事实;4、2012年3月29日陆川县人民医院内窥镜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打伤被告鼓膜。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年××月××日向被告了解其与原告的生活情况、财产状况,被告称以前和原告感情好,2002年与原告一起到陆川县城做熟食生意后,原告经常打骂被告,平时不给钱被告花,夫妻感情开始不好。2012年3月28日原告打伤被告鼓膜,第二天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有第三者。原、被告的家庭财产有丰田牌、雪佛兰牌小汽车各一辆,存款150万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有异议,认为证据2,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不是事实,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是××××年××月××日;证据4,证人徐某乙、徐某戊证言不是事实,被告没有第三者,原、被告也没有分居。原告对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年××月××日向法院反映的情况认为:被告所说的双方结婚登记的时间,原、被告现在的夫妻感情不好,现有家庭财产雪佛兰牌小汽车一辆是事实;对被告所说原告经常打被告,原告有第三者,家庭财产有丰田牌小汽车一辆,存款150万元都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证人徐某乙、徐某戊均是原、被告的子女,他们的证言具有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和原告的陈述也相吻合,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到陆川县乌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育有四个孩子,分别是徐某乙(男,1991年12月16日出生)、徐某丙(女,1983年11月14日出生)、徐某丁(女,1985年11月23日出生)和徐某戊(女,1988年5月10日出生)。2009年后,由于被告经常用手机上网、与他人聊天,原、被告由此发生矛盾,导致双方经常争吵。原、被告矛盾激烈时原告出手打伤被告鼓膜,被告于2010年7月离开了原告,被告离家后极少回家,回家时也没有与原告同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4年多。原、被告与子女共同生活,未分家释产,双方没有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债权。被告为医治鼓膜向其父亲借款6000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培养和珍惜夫妻感情,相互怀疑对方有第三者,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原、被告从2010年7月起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4年多,被告也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好,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四个孩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现均年满十八周岁,已独立生活,随父随母生活由其本人选择。关于被告为医治鼓膜向其父亲借款6000元,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愿意由其给付被告6000元偿还该债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的问题,原、被告均承认没有与子女分家释产,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均属于家庭财产,故本案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原告徐某甲给付被告罗某6000元用于偿还欠被告罗某父亲的借款。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当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收取受理费25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建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罗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