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莼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楼海伦、楼旭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楼海伦,楼旭东,徐继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莼商初字第29号原告: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奉化市金钟广场1幢8号。法定代表人:蔡烈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亚珍,浙江正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海伦,农民。被告:楼旭东,农民。被告:徐继明,居民。原告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邦公司)为与被告楼海伦、楼旭东、徐继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亚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海伦、楼旭东、徐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邦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楼旭东、徐继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按合同约定,被告楼旭东、徐继明愿意为被告楼海伦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480000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被告楼海伦因流动资金周转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6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9.5‰。借款合同并约定,如借款人出现未按时支付利息、偿还本金等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借款,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如借款逾期,则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楼海伦,被告楼海伦借款后于2013年11月20日归还贷款20000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没有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支付利息的义务,其他被告也没有履行共同还款、支付利息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楼海伦归还借款460000元并按月息19.5‰以本金460000元计算自2014年6月21日开始至款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楼海伦承担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要求被告楼旭东、徐继明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楼海伦、楼旭东、徐继明未提出答辩。原告力邦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支付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楼海伦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约定由被告楼旭东、徐继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楼海伦、楼旭东、徐继明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力邦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鉴于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能够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力邦公司与被告楼海伦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力邦小贷公司与被告楼旭东、徐继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力邦公司已按照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楼海伦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借款合同所载明的违约责任范围均包含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楼海伦偿还借款本金、相应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旭东、徐继明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楼旭东、徐继明对相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海伦、楼旭东、徐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海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0000元,支付以46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9.5‰计算的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原告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二、被告楼旭东、徐继明对上述第一项之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楼海伦、楼旭东、徐继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 贞人民陪审员 谢再明人民陪审员 袁XX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波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