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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三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三初字第42号原告丁某某,女,汉族,1991年9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治卿,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冯某某,男,汉族,1986年8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冯元成,男,汉族,1963年19月26日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聂号召,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治卿,被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元成、聂号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同住一村,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13年3月7日在宜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24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冯某甲。原、被告结婚之后,被告冯某某就到外地打工,双方缺乏思想沟通,特别是在原告生完孩子后,被告对原告产生怀疑,在冯某甲满月之前,怀疑孩子不是自己的,开始和原告发生争吵,原告带领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在分居一年时间里,被告回过两次家,每次都和原告提出离婚,也没有管过原告母子。双方已无感情可言,原告诉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冯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于每年元月十日前付清;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冯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丁某某经介绍相识,于2008年订婚,于2012年12月举行婚礼,2013年3月7日在宜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簿弱,缺乏交流,致使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不承认丁某某所生孩子是自己的,认为原告没有尽到夫妻忠实义务,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原告丁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及返还彩礼43000元。原告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2、原、被告的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7日在宜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3、冯某甲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冯某甲的基本情况。4、证人布某某、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不好,从原告生完孩子后分居至今,没有给孩子抚养费。被告冯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分居至今无异议,没有给孩子抚养费有异议,认为原告讲的不是事实。被告冯某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当庭出示本院对原告丁某某做的调查笔录二份,证明原告丁某某表示不同意做亲子鉴定,冯某甲由原告抚养,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丁某某对以上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冯某某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庭审中出具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对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经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同住一村,双方于2008年订婚,2012年12月25日按照当地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3年3月7日双方到宜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8月24日原告丁某某生育一男孩取名冯某甲。原、被告结婚之后,被告冯某某就到外地打工,双方缺乏思想沟通,互不信任,特别在孩子出生后,被告怀疑孩子不是自己亲生,但双方还是为婚生男孩冯某甲办理了户口登记,后双方为孩子问题问题发生争吵,原告带领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并诉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冯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于每年元月十日前付清;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缺乏思想沟通和谅解,致使双方长期分居,且互不履行家庭义务,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丁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冯某某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男孩冯某甲,年龄尚小,且一直随原告生活,继续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成长,故原告请求抚养孩子冯某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被告冯某某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审理中原告丁某某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某某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某某要求原告返还彩礼10000元,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冯某甲由原告丁某某,被告冯某某不承担抚养费,被告有探视孩子的权利;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丁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冯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涛审 判 员  刘 悦代理审判员  伊乐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晓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