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一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陈志安等与刘志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安,陈维保,刘志安,刘志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杨清,寿县炎刘镇中心卫生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498号原告:陈志安,男,194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陈维保,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教富,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安,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刘志徽,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水湖镇杨公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70490515-8。负责人:雷光,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开凡,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置地投资广场第19层,组织机构代码77281760-0。负责人:赵文彬,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浩,该分公司员工。被告:杨清,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寿县炎刘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安徽省寿县炎刘镇,组织机构代码48623394-6。法定代表人:李正东,该中心卫生院院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瑞映,寿县炎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人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499762-X。负责人:王安生,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分公司员工。原告陈志安、陈维保与被告刘志安、刘志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财保长丰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杨清、寿县炎刘镇中心卫生院(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炎刘中心卫生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财保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昌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保、原告陈志安和陈维保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教富、陈茂杰,被告刘志徽,被告人财保长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开凡,被告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世浩,被告杨清,被告杨清和炎刘中心卫生院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瑞映,被告人财保六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13时40分左右,刘志安驾驶皖A5F0**号小型越野车沿S2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8Km+200m处,在向左变更车道掉头过程中,遇杨清驾驶的皖N695**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同向行驶至此处,皖N695**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右侧前部与皖A5F0**号小型越野车左侧后部接触碰撞,造成乘坐皖N695**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的陈志安、陈维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清未保护现场,皖N695**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离开现场。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刘志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志安、陈维保无责任。另悉,刘志徽系皖A5F0**号小型越野车的所有人,该车分别在人财保长丰支公司、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炎刘中心卫生院系皖N695**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人财保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依法判令:1、刘志安、刘志徽、杨清、炎刘中心卫生院赔偿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7293.01元,人财保长丰支公司、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人财保六安市分公司在各自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基于上述诉请,两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刘志安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清负事故次要责任。2、两原告的身份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意在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陈维保在寿县炎刘镇船涨街道从事农机修理服务业务。3、被告人刘志徽、刘志安、杨清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一组,意在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门诊病例、出院记录一组,意在证明:两原告的伤势及住院治疗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陈志安受伤构成十级伤残。6、各种费用票据一组,意在证明:原告陈志安花去医药费55619.71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原告陈维保花去医药费4485.36元,交通费400元。刘志安未作答辩。刘志徽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人垫付了1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财保长丰支公司辩称:对事实与责任无异议,皖A5F0**仅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部分过高;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实与责任无异议,皖A5F0**投有50万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本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杨清辩称:本人只是驾驶员,应由炎刘中心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炎刘中心卫生院辩称:车辆投有保险,愿意在保险公司赔付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本卫生院垫付了10000元及车损请求一并处理。人财保六安市分公司辩称:皖N695**号车仅在我公司投有座位险,先由皖A5F0**交强险赔付后,涉及商业险再按责任承担;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刘志安、刘志徽、人财保长丰支公司、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杨清、炎刘中心卫生院、人财保六安市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两原告所举1-5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6号证据刘志徽无异议,人财保长丰支公司、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人财保六安市分公司对陈志安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陈维保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出院以后的费用要提供门诊病历证明其关联性,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杨清、炎刘中心卫生院认为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无依据。对交通费票据六被告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6号证据中陈志安的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陈维保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对出院以后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9月28日13时40分左右,刘志安驾驶皖A5F0**号小型越野车沿S2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8Km+200m处,在向左变更车道掉头过程中,遇杨清驾驶的皖N695**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同向行驶至此处,皖N695**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右侧前部与皖A5F0**号小型越野车左侧后部接触碰撞,造成乘坐皖N695**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的陈志安、陈维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清未保护现场,驾驶皖N695**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离开现场。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刘志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志安、陈维保无责任。陈志安受伤后被送往炎刘中心卫生院救治,因病情严重,当日又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支出医疗费55619.71元。2015年1月7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志安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面部受伤,面部条状瘢痕形成,累计长度达12.0CM,符合X(十)级伤残。为此,陈志安支付鉴定费700元。陈维保受伤后被送往炎刘中心卫生院救治,住院治疗15天,共支出医疗费4223.36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四周。另查明,刘志徽系皖A5F0**号小型越野车的所有人,该车分别在人财保长丰支公司、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炎刘中心卫生院系皖N695**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人财保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3月10日,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相关责任方承担赔偿义务。刘志安驾驶刘志徽所有的皖A5F0**号小型越野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变道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杨清驾驶炎刘中心卫生院所有的皖N695**号小型专项作业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保护现场,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刘志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志安、陈维保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确认。刘志安、杨清系直接侵权人,刘志徽、炎刘中心卫生院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应依法对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之一皖A5F0**号小型越野车在人财保长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人财保长丰支公司和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亦应分别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限额内,对因该事故受伤的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一事故车辆皖N695**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在人财保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不计免赔),故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和人财保六安市分公司在各自承保的限额内,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刘志徽和炎刘中心卫生院为两原告各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两原告在得到人财保长丰支公司、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和人财保六安市分公司赔付后,应直接将20000元分别返还给刘志徽和炎刘中心卫生院(各10000元)。人财保长丰支公司、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和人财保六安市分公司辩称的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一节,本院认为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炎刘中心卫生院在辩称中要求车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一)陈志安诉请的医疗费以本院认定的医疗费票据为准;诉请的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出院;诉请的交通费800元过高,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营养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伤残程度,按安徽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依法确定为5000元;诉请的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陈志安的请求,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陈志安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5561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护理费2234.54元(101.57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6941.2元(9916元/年×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2415.45元。(二)陈维保诉请的医疗费以本院认定的医疗费票据为准;诉请的护理费不予支持;诉请的误工费,应以住院天数及医嘱确定误工期限,按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休息期满;诉请的交通费400元过高,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营养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根据陈维保的请求,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陈维保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422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误工费4367.51元(101.57元/天×43天)、交通费300元、合计9790.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陈志安各项经济损失2477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941.2元+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2234.5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陈维保各项经济损失4667.51元(误工费4367.51元+交通费300元);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陈志安各项经济损失37551.77元【(医疗费4561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80%】;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陈维保各项经济损失4098.68元【(医疗费422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80%】;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座位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陈志安各项经济损失9387.94元【(医疗费4561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20%】;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座位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陈维保各项经济损失1024.67元【(医疗费422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20%】;七、刘志安、刘志徽共同赔偿陈志安鉴定费560元;八、杨清、寿县炎刘镇中心卫生院共同赔偿陈志安鉴定费140元。九、陈志安、陈维保在上述款项赔偿到位后,直接将刘志徽、寿县炎刘镇中心卫生院垫付款20000元,分别退还给刘志徽10000元、寿县炎刘镇中心卫生院10000元。上述一至八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汇入账户(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寿县支行,户名:寿县人民法院,账号:1006652230800100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1元,由刘志安、刘志徽共同负担1500元,杨清、寿县炎刘镇中心卫生院共同负担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昌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顾正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