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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执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广州开扬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与张博士天然零卡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开扬服装实业有限公司,张博士天然零卡饮料食品(安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凤执字第00461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开扬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强路*号之*****房。法定代表人:罗新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建红,广东禹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佰强,广东禹优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执行人:张博士天然零卡饮料食品(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小岗村天然零卡高科技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威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汉军,该公司员工。广州开扬服装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广州开扬服装公司)与张愽士天然零卡饮料食品(安徽)有限公司(简称张博士零卡饮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凤民二初字第003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张博士天然零卡饮料食品(安徽)有限公司应偿还广州开扬服装实业有限公司欠款199106.40元及利息,受理费2223.50元,合计201329.90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经营不善,外债较多,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凤民二初字第003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之水审 判 员  马世卫代理审判员  刘世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孙 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