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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民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余姚市房地产管理中心与赵黎敏、张建明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房地产管理中心,赵黎敏,张建明,吕秀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1489号原告:余姚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张立东。委托代理人:潘德章。被告:赵黎敏。被告:张建明。被告:吕秀磊。原告余姚市房地产管理中心为与被告赵黎敏、张建明、吕秀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后因被告赵黎敏、张建明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公告形式向被告赵黎敏、张建明送达诉讼文书材料。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房地产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潘德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黎敏、张建明、吕秀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房地产管理中心起诉称:2014年5月,被告赵黎敏以参与拍租拍得余姚市阳明街道南河沿路35-36号房屋租赁权,2014年6月1日起占有了该房屋,被告赵黎敏将该房屋交给被告张建明,被告张建明又将该房屋转租给被告吕秀磊。经原告与三被告联系,要求返还该房屋,三被告均不予理睬,三被告拒绝返还原告房屋。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终止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三被告立即腾空余姚市阳明街道南河沿路35-36号房屋并返还原告;2.三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每天70元租金直至出房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三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搬离返还房屋时止的每年25000元计算的租金。原告余姚市房地产管理中心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拍卖成交确认书1份,拟证明被告赵黎敏经过拍卖取得余姚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南河沿路35-36号房屋的租赁权,并确认租期、租金成交价及付款方式、签约时间等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1份,拟证明余姚市城区南河沿路35-36号房屋系原告余姚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所有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拟证明被告赵黎敏与被告张建明系夫妻的事实;4.租房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张建明擅自将上述房屋转租给被告吕秀磊,并约定租期、租金等事实。被告赵黎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建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吕秀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余姚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提交的证据,因被告赵黎敏、张建明、吕秀磊���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被告赵黎敏在“网上产权交易平台”举行的余姚市房地产管理中心部分房屋租赁拍卖会上,通过公开竞价,竞得余姚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南河沿路35-36号房屋的租赁权,被告赵黎敏并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签字,该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出租年限三年,租金成交价为25000元/年,买受人即被告赵黎敏须在2014年5月30日下午4时前向余姚市房地产管理中心一次性付清第一年租金成交款,并于2014年5月30日下午4时前与余姚市房地产管理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赵黎敏至今未与原告余姚市房地产管理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也未向原告余姚市房地产管理中心一次性付清每年租金成交价即25000元。2014年6月1日,被告赵黎敏取得上述租赁的房屋并使用。2014年7月20日,被告赵黎敏之丈夫即被告张建明,未经出租人原告余姚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同意,与被告吕秀磊签订租房协议,擅自将上述房屋转租给被告吕秀磊,并约定租期为三年,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止,年租金为30000元。现上述房屋由被告吕秀磊占有并使用,被告吕秀磊也未向原告余姚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支付租金。本院认为:被告赵黎敏通过网上竞拍,竞拍得原告余姚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南河沿路35-36号房屋的租赁权,并确认租期为三年,年租金25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下午4时前付清第一年租金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赵黎敏在实际取得租赁的房屋后,未按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的期限与原告余姚市房地产管理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也未付清第一年租金,租赁行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对于不定期租赁,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告张建明作为被告赵黎敏的丈夫,未经出租人原告余姚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同意,擅自将上述房屋转租给被告吕秀磊,出租人原告余姚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余姚市房地产管理中心起诉主张与三被告终止上述房屋的租赁关系,三被告腾空搬离上述租房并返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现被告赵黎敏、张建明、吕秀磊均未按约定向出租人原告余姚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支付租金,显属不当,三被告理应向原告余姚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支付租金。现原告余姚市房地产管理中心主张三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搬离返还房屋时止按每年25000元计算的租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黎敏、张建明、吕秀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余姚市房地产管理中心与被告赵黎敏、张建明、吕秀磊就余姚市南河沿路35-36号房屋的租赁关系,被告赵黎敏、张建明、吕秀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搬离余姚市南河沿路35-36号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余姚市房地产管理中心;二、被告赵黎敏、张建明、吕秀磊支付给原告余姚市房地产管理中心自2014年6月1日��至搬离并返还房屋时止按每年25000元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赵黎敏、张建明、吕秀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按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学强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代书 记员  莫永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