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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二终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于某某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大刑二终字第734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崔毓珊,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沙刑初字第6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毓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于某某担任某所管理员,职责是负责对道路施工监督、指导、管理。2008年为给马某某经营的某商店开岔路口修路以及商店院内铺设沥青混凝土路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向施工单位及其所在单位支付对价款。期间,2次收受马某某给付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经鉴定给上述店铺铺设粗粒式沥青混凝土路面1段,价值人民币8500元。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于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8500元的粗粒式沥青混凝土路面认定为受贿事实系定性错误,要求对案涉字条重新鉴定,其不构成受贿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马某某办理道路改造施工许可证、拓宽道口、修整店铺场地,并通过他人帮助施工,收受马某某钱款的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混凝土路面系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有相关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应当认定为受贿的事实;原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检材真实,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可以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传 茂代理审判员 杨 筱 宸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阁(代)附:本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