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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05-15

案件名称

解某甲与解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甲,解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624号原告:解某甲,女,汉族。被告:解某乙,男,汉族。原告解某甲诉被告解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12日生育男孩解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1月17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解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女抚养费500元,并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解某乙辩称:为了婚生男孩的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并尽量改正自身的缺点。原告解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一份,证明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男孩解某丙。被告解某乙未出庭进行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22日��记结婚,2008年7月12日生育男孩解某丙。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未进行良好沟通。原告解某甲于2014年1月17日向沂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某乙离婚,经沂南县人民法院(2014)沂南民初字第562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1月13日再次诉至本院,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解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并依法分割家庭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婚后互不珍惜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多次调解和好无效,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一直随原���生活,且被告认为自己经常在外做业务,亦同意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习惯和生活环境,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较妥,但被告应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支付婚生男孩抚养费。原告解某甲自愿放弃婚前、婚后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解某甲与被告解某乙离婚。二、婚生男孩解某丙随原告解某甲生活,被告解某乙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3600元。被告解某乙享有探视权。三、原告解某甲放弃婚前、婚后财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解某甲、被告解某乙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恩厂代理审判员  刘军玲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尹永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