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乐商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京山县万通实业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众盈纺机科技有限公司、李铁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京山县万通实业有限公司,张家港众盈纺机科技有限公司,李铁永,刘伟亮,曹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乐商初字第00042号原告京山县万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绿林路38号。法定代表人邓万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静波,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峥嵘,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众盈纺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乐余镇兆丰西环路。法定代表人李春阁,总经理。被告李铁永。被告刘伟亮。被告曹明。原告京山县万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与被告张家港众盈纺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盈纺机公司)、李铁永、刘伟亮、曹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波、被告众盈纺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阁、被告曹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铁永、刘伟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通公司诉称,2013年3月22日众盈纺机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96000元。到期后,众盈纺机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本息。2013年12月份,众盈纺机公司原有股东即李铁永、刘伟亮、曹明、邓万胜将众盈纺机公司股份转让给了李阁(李春阁)、刘芬,同时原有股东向李阁、刘芬出具《股东协议》一份,明确在公司转让之前的应收应付由四位原股东按股份承担。因之前李铁永、刘伟亮、曹明各占公司总股份的20%、20%及25%。故诉至法院:1、判令众盈纺机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息496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3月22日起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李铁永在借款总额20%的范围内、被告刘伟亮在借款总额20%的范围内、被告曹明在借款总额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众盈纺机公司辩称:本案借款是真实的,但是借款是在公司股权转让之前,应该由之前的股东来负责。另外之前的股东与原告也协商了用众盈纺机公司的一些零备件折抵欠款,这些零备件也在原告处,同时用众盈纺机公司的一些应收账款折抵借款。众盈纺机公司原来名称为张家港众盈纺机有限公司。被告李铁永、刘伟亮未作答辩。被告曹明辩称:1、我们已经按照注册资金出资了,出资已经全部到位了,所以不应该由我们直接偿还借款;2、邓万胜是当时众盈纺机公司的董事长,这笔借款包括其他的都是他一手做的决策;3、公司原有配件等资产分的时候大概有100万,其中配件有40万左右,邓万胜还从公司拿走了一部分资产,这些都登记在案的;4、当时众盈纺机公司投资的自由纺纱技术全权转让给了邓万胜,其中实际的配件费用已经清算给了众盈纺机公司,但是中间其他的费用没有算给众盈纺机公司,邓万胜将该技术又投入到他新成立的另一个公司了;5、我们也同意把众盈纺机公司的配件和应收账款抵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张家港众盈纺机有限公司与万通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万通公司向张家港众盈纺机有限公司出借400000元,用于公司配件部门做流动资金周转使用,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两分,2013年3月26日万通公司向张家港众盈纺机有限公司交付了400000元。借款到期后,由于借款未能归还。为此,万通公司涉讼。另查明,张家港众盈纺机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22日,原来股东为李铁永、曹明、邓万胜、刘伟亮,李铁永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21日,公司名称由张家港众盈纺机有限公司变更为张家港众盈纺机科技有限公司,同时原来股东李铁永、曹明、邓万胜、刘伟亮将公司的全部股份转给了李春阁和刘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由李铁永变更为李春阁。同时,李铁永、曹明、邓万胜、刘伟亮共同签订了一份股东协议,约定在公司股份转让之前的应收款、应付款由四位原有股东按股份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汇款单、工商登记资料、股东会决议、股东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称:原告公司的主营业务是做驾校培训的,当时借这笔钱的时候是由于被告众盈纺机公司经营需要,邓万胜既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当时张家港众盈纺机有限公司的大股东,所以就从原告处借了40万元给众盈公司。众盈纺机公司、曹明称:原告的主营业务是驾校、也有机械部分,原告不是专门从事借贷的,借款的原因的确是因为邓万胜既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当时张家港众盈纺机有限公司的大股东。本院认为,原告与张家港众盈纺机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家港众盈纺机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进行临时性的资金拆借,且原告也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原告向张家港众盈纺机有限公司拆借资金也是基于邓万胜的双重身份,且该借款协议也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为应认定上述《借款合同》有效为宜。因张家港众盈纺机有限公司的名称已变更为本案被告即众盈纺机公司,故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众盈纺机公司享有和承担。本案借款到期后,众盈纺机公司未能归还本息,故原告要求众盈纺机公司归还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众盈纺机公司实际收到借款的时间是2013年3月26日,故利息的起算日期限应从2013年3月26日起算至2014年3月25日,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合同期内的利息共计96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对于李铁永、曹明、邓万胜、刘伟亮签订的《股东协议》,系众盈纺机公司内部四股东之间签订的,权利和义务均指向公司四个股东,该《股东协议》并非向案外人出具,故众盈纺机公司结欠原告借款,理应由众盈纺机公司偿还,在无证据证明公司股东有抽逃注册资本、虚假出资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李铁永、刘伟亮、曹明承担众盈纺机公司的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铁永、刘伟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等其他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众盈纺机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京山县万通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息496000元,以及400000元从2014年3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京山县万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70元由被告张家港众盈纺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判员 沈 坚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陆湘君本判决引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