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黄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38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旭驰,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黄某,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卷宗,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王某与购毒人钟某甲新联系好毒品交易后,指使被告人黄某到毒品交易现场为其“望风”。同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黄某到达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综合楼二楼楼梯转角处,由被告人王某以1700元的价格向钟某甲新贩卖毒品11小包,被告人黄某负责“望风”。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黄某,从被告人王某身上起获上述毒资和手机一部,从购毒人员钟某甲新身上起获上述毒品。经化验检验,送检的上述11小包白色晶体,净重9.3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照片,证人钟某丙、吴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黄某的户籍材料及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黄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黄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毒资1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毒品甲基苯丙胺9.30克予以没收、销毁。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护意见:上诉人贩卖毒品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关于上诉人王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9.30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的“情节严重”。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认罪态度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易建明审 判 员  文方遒代理审判员  吴庆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吴伟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