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杨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0515号原告杨某。被告曾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曾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诉称,杨某与曾某甲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双方共同生育儿子曾某乙。夫妻享有共同债权1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有车一辆。结婚两年来,曾某甲对其动手数十次,2014年10月,杨某与曾某甲吵架,曾某甲动手打伤杨某母亲。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曾某乙由原告或被告抚养,另一方支付相应的抚养费;3、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依法分割。被告曾某甲辩称,1、请求判决不予离婚;2、今后改正自己的缺点与不足;3、曾因双方争吵发生过肢体冲突,但诉状中所称曾某甲在经营饭店期间动手砸杨某头部的情况不属实,是因为地面湿滑导致杨某摔倒致头部受到撞击。经审理查明,杨某与曾某甲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双方共同生育儿子曾某乙。2014年10月双方开始分���。2015年3月27日,杨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曾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证明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是经人介绍后恋爱结婚,但双方已共同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夫妻双方因家庭问题发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和睦相处,珍惜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杨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潇人民陪审员 杨春阳人民陪审员 瞿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荣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