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李××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文化,农民,住××。因盗窃于1997年5月9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2010年2月26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700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立春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李××把手伸进正在建昌县××乡赶集的谢×上衣的左衣兜行窃,被谢×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于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谢×的陈述,证人周×、谢××、李××、李××的证言,前科劣迹查询及审核记录,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系犯罪未遂,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闫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许春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