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金正荣与湖北创盛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910号原告金正荣。被告湖北创盛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62号。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峰。被告湖北钰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62号。法定代表人许钰艳,该公司经理。被告许钰艳。原告金正荣,女,汉族,1960年6月17日出生,十堰市人,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中路38号1栋2单元。原告金正荣诉被告湖北创盛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盛源公司)、张峰、湖北钰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以下简称钰鑫源公司)、许钰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肖帮利、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正荣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创盛源公司、张峰、钰鑫源公司、许钰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正荣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因建房、装修需要向我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支付利息10万元。原告金正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用以证明四被告向我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利2.5%的事实。被告创盛源公司、张峰、钰鑫源公司、许钰艳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金正荣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创盛源公司、张峰、钰鑫源公司、许钰艳因建房、装修需要,共同向原告金正荣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该借款至今未偿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创盛源公司、张峰、钰鑫源公司、许钰艳向原告金正荣借款30万元属实,有四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债务应当偿还。本案借贷约定利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超出部分无效。金正荣诉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创盛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峰、湖北钰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许钰艳共同偿还原告金正荣借款30万元及利息10万元。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湖北创盛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峰、湖北钰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许钰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何新审判员肖帮利人民陪审员曾新彩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黄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