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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重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冯朝辉与唐山国丰第一冷轧镀锌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重初字第12号原告冯朝辉。委托代理人刘泽民、张立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国丰第一冷轧镀锌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沿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艳、李国丰,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朝辉与被告唐山国丰第一冷轧镀锌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2014年5月5日做出(2014)丰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6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唐民一终字第64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丰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朝辉的委托代理人刘泽民、张立军,被告唐山国丰第一冷轧镀锌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艳、李国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朝辉诉称:我于2005年11月到唐山贝氏体钢总厂工作,由于工作调整,2008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实行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的国家标准工作制。但事实上,被告只许我每月休息4天,而且既不安排补休也不支付加班费。就此事我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2013年12月20日,我向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加班工资。2014年1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人仲(裁)字(2013)第1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我的仲裁请求。我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诉至法院,诉请:1、因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2、被告向我支付加班工资(两年)30545.4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山国丰第一冷轧镀锌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依据。我公司的工资表已经反映出我公司已足额发放了相应的加班费用。我公司员工的工资结构中的绩效工资(奖金)是由分值乘个人所得分进行计算,个人所得分是按照员工的岗位、出勤天数以及工作表现等由车间主任、班组长、部长等综合对员工进行评分后确定,该评分直接作为发放工资的依据,这点也从证人证言中得到了证实,并且与工资方案中的工资待遇进行了印证,因而绩效工资(奖金)就是对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一种补助,也就是加班费用。因此原告所述明显与事实不符。另外,我公司于2012年6月起开始检修,原告从那时起便不再工作,我公司按照国家相关政策发放其基本工资,原告在此期间没有从事任何劳动,根本不会产生加班。二、我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2010年11月1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3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前,我公司通过开会的形式通知全厂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多次找原告签合同,原告拒绝续签,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随后,我公司继续找原告续签合同被原告拒绝,无奈,我公司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我公司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三、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休息日加班的具体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11月到唐山贝氏体钢总厂工作,由于工作调整,于2008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检修岗位。合同对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约定:1、被告安排原告每日八小时工作制度,每周工作40小时的国家标准工作制。2、被告对车间一线职工实行“三班运转”工作制,在不影响正常生产前提下,由车间班组安排调休。3、被告由于工作需要加班时,经与工会和原告协商一致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三小时,每月不超过三十六小时。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的工资分配,结合企业效益,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基本工资与效益工资相结合的制度,以此决定职工的报酬。以上合同履行期满后,原告以被告不支付加班工资为由拒绝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20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被告)支付加班工资30545.45元,经济补偿金36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丰劳人仲案(裁)字(2013)第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每月应发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工龄补贴等构成,其中基本工资为990元、绩效工资每月不等,由被告根据原告的出勤率及原告所在班组的各项考核分数等确定,按原告得分结果确定其绩效工资,每月的绩效工资均高于基本工资,多数的月绩效工资是基本工资的2倍多。2013年原告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770元。从2012年12月1日起,唐山市开始执行的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3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供的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2012年10至2013年10的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起始时间,签订合同的期限,双方陈述一致且有双方提供合同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对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是对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规定,该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期满后,在原合同基础上原告拒绝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符合该项规定的情况,该情形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情况的排除项,依据该项规定,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对加班工资(两年)30545.45元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被告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结合企业效益与劳动者的出勤情况,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确定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符合上述规定。按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虽然原告每月存在加班的事实,但也保证了每周一天的休息时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没有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对原告每月应发的工资数额远高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已根据企业效益每月按原告的出勤情况向原告支付了加班报酬,故原告对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朝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未上诉处理。审判长李贺玲代理审判员田庆荣人民陪审员孙小哲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杜佳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