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89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肇庆市人,高中文化,原系东莞市艺尚酒吧员工,住肇庆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窜到位于东莞市虎门镇博涌社区连升大道的被害单位东莞市艺尚酒吧(J2酒吧)内伺机盗窃。黄某某等人用预先准备好的钥匙打开酒吧仓库门,盗走马爹利XO洋酒(700ml,价值1550元)一瓶、轩尼诗XO洋酒(700ml,价值1550元)一瓶。同年10月18日15时许,该艺尚酒吧工作人员在清点仓库货物时发现上述两瓶洋酒被盗,经查看监控录像发现其酒吧前员工黄某某、李某某等人有盗窃嫌疑,当日18时许报警将黄某某抓获。破案后,被盗物品尚未起回。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黄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黄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认罪、悔罪,没前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茂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雷姣姣第2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