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金山区海嶝锻件有限公司诉被告臧金龙其他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290号原告上海金山区海嶝锻件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沪杭公路4619号。法定代表人徐小弟,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军,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一奇,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金龙。委托代理人陈龙,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金山区海嶝锻件有限公司诉被告臧金龙其他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临时职工,在其他地方有固定工作,原告有活的时候叫被告来干活,没有活被告就休息。2013年至2014年8月,原告大多停止经营,故被告的实际工作时间一直在十天左右,每天工作不到4小时。被告正常出勤的话,实际月平均工资也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2014年8月底,因原告经营连续亏损且正遇厂房动迁,原告宣布停业,所有员工解散。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裁决。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工资差额36,0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500元;3、确认1999年6月2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仲裁裁决合法有效,被告予以认可,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金劳人仲(2014)办字第1853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处理程序。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予以认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2、信封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核对),系原告法定代表人2013年底亲笔书写,证明2013年被告的收入为6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不予认可,称不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所写。经审查,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不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所写,但根据本院调阅的仲裁庭审笔录,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原系原告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至8月30日,原告已支付被告工资4000元。2014年8月31日原告因拆迁宣布停业解散。另查,原告于1999年6月2日注册成立。又查,2014年10月26日,被告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工资差额40,000元;2、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3、确认1994年7月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会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裁决:1、1、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工资差额36,000元;2、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500元;3、对被告要求确认1999年6月2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999年6月2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称被告在其他地方有固定工作,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中陈述,被告听从原告的管理和安排从事操作工,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报酬,双方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1999年6月2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劳动者按约定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按约定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本案中,2014年1月至8月,被告每月出勤天数虽未达到法定工作天数,但该情形并非被告原因所致,故不构成原告减少被告工资的正当理由。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因双方为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系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同意按照2013年的标准进行计算,鉴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工资支付凭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参照原告以往支付被告的工资标准进行确定。被告称述2013年工资为60,000元,并提供信封为证,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原告应按5000/月的标准支付被告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30日的工资,已支付的4000元从中予以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因厂房拆迁而提前解散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故应支付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补偿年限按照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计算,补偿标准按终止劳动关系前被告的月平均工资5000元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金山区海嶝锻件有限公司与被告臧金龙自1999年6月2日至2014年8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上海金山区海嶝锻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臧金龙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工资差额36,000元;三、原告上海金山区海嶝锻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臧金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500元。如果原告上海金山区海嶝锻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金山区海嶝锻件有限公司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陈笑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