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海辰与张国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辰,张国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657号原告张海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世博,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被告张国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世杰,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辰诉被告张国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世博,被告张国建及委托代理人马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辰诉称,被告张国建从原告处借现金90万元整,约定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还款期限为从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按照还款协议,2013年12月30日、2014年6月30日被告应当按约定均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但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98.1万元(含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利息8.1万元);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国建辩称,一:答辩人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还款协议》后,被答辩人不能提供出其支付凭证。故其主张不能认定。二:被答辩人无权以《还款协议》即时主张权利。三:答辩人个人并未向被答辩人借款其是代表十三个大棚种植户向被答辩人出具欠款手续,是一种代表行为。四: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并非答辩人个人,被答辩人起诉漏列当事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不合理请求。原告张海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承诺还款的金额、时间、次数及违约责任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愿意分期还款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店信用社转款凭条两份。证明原告转给被告现金130万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店信用社存取款凭条两份,证明其他种植户于张国建之间形成一种借款事实。第六组证据:关于13个种植户向银行还款的凭证和张国建取款凭条以及张国建写给张海辰的信。证明张国建向原告借款,张国建替各种植户偿还银行贷款和张国建以房抵押向张海辰还款的事实。被告张国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是双方意向借款所出具的手续。原告没有实际提供该笔借款,故该笔借款尚未履行。另外第二组证据手写的内容当时协议没有。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张海辰系当时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冉占红是其下层。故该证明不真实,不能认定。对第四组证据,其中135号凭证是原告自己存款凭据,与本案无关。136号凭证是被告张国建收到原告张海辰转款130万元。对该凭证无异议,但是代表13名种植户所收取的款项。对第五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印证了张国建是代表原告为其承担各种植户的担保责任而办理了相关的还款手续,也证明了原告所主张的转入被告名下的130万元均偿还了各种植户在牛店信用社的贷款。对第六组证据,对13个种植户的银行还款凭证和张国建取款凭证,是张国建将原告提供的130万元资金分别偿还13个贷款户的借款本金,视为原告对13个贷款户承担的担保责任的后续处理,并非被告个人借款。被告写给原告的信件是代表种植户以组长身份为其出具的手续,并不代表被告具有还款义务。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郑州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郑州市财政局郑农财(2011)24、25号文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系代表牛店镇武村村曹西组实施有机生态型蔬菜无土栽培曝光温室建设项目。第二组证据: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3份及还息还本手续156份。证明被告等13户农户为实施“有机生态型蔬菜无土栽培曝光温室建设项目”,联保向信用社借款共130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提供了担保,各种植户依照合同还息还本的事实,其中最后的还本资金即来自原告。第三组证据:申请一份。证明被告作为实施“有机生态型蔬菜无土栽培曝光温室建设项目”的代表因自然灾害代表全体种植户向政府申请补助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证人吴海臣、张福建、张帅、冉松杰证言。证明各种植户因原告为其担保,尚欠原告不等数额欠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一种代表行为。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借原告130万元为其他农户提供保证的事实。印证了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为13户种植户提供还款的事实。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尽管其蔬菜大棚受到自然灾害的影响,但不能免除其还款责任的义务。对第四组证人证言,认为该蔬菜大棚是张国建集中建起,种植户使用。张国建收到种植户偿还的本金,再还给张海辰。证明张国建是实际还款人。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1月29日,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店信用社与新密市牛店镇武村村曹西组张福建、范轩、冉松杰、吴海臣、冉松乾、王春义、张中立、贾乃功、冉军营、张天成、张国建、王永森、冉万征十三户村民签订了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均约定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上述13户村民各借款10万元人民币期限一年,13户村民互为保证人。原告张海辰为13户村民均作了保证人。借款合同虽以13户村民签订,但实际种植户有五户分别用贷款金额是张国建40万元、吴海辰30万元、张福建30万元、张帅10万元、冉松杰10万元。借款后13户村民均按约支付了利息,借款到期后,2012年11月28日,原告张海辰在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店信用社取款130万元。当日由被告张国建存入自己在牛店信用社账号,同日由被告张国建分13次取出130万元,还清了13户村民的借款利息。后实际种植户先后偿还借款40万元,有张国建交给原告张海辰。2013年3月30日被告张国建给原告张海辰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海辰现金90万元。并于同日又经新密市牛店镇武村村村民委员会见证,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人民币90万元,从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2013年12月30日还30万元,2014年6月30日还30万元,2015年3月30日前还30万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如在还款期限内还清上述款项,不收取任何利息)如没有如期还款,从本协议到期之日起计算利率,利率按0.02%计算,并将本协议期内利率一并计算.被告张国建原用自己所有的位于新密市溱水路西段南侧房产一套作为其还款的抵押物.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义务,致使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实原告是新密市牛店镇武村村曹西组十三户村民向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店信用社的借款保证人,该借款到期后,根据2012年11月28日新密市农村信用联社牛店信用社存取款凭条以及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明张海辰在该社取出130万元,有张国建存入自己账户。张国建又将其账户款取出,分别偿还了十三户村民借款。另据2013年月30日张国建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协议,张国建已成为债务人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人。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关于该借款履行问题。根据2012年11月28日135号31/2和136号2/2取款和存款凭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认定该笔借款已经履行。2013年3月30日张国建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协议,是对以前债务的追认。关于该借款期限是否到期。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明确约定有分期还款期限。被告虽对该还款协议手写部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自己所持合同进行对照。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能采信。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应恪守诺言,讲究信用。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而被告置原告利益于不顾,一直未履行,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对以后的还款义务在履行届满前亦不能履行。故原告主张全部债权,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代表行为。本案中,向新密市信用合作联社牛店信用社借款确系新密市牛店镇武村村曹西组十三户村民,用于实施有机生态型蔬菜无土栽培曝光温室建设项目(实际使用五户),但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及还款协议,其法律行为又未要求变更或撤销,故被告辩称是代表行为不能采信。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其他借款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所诉,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所辩理由不能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建归还欠原告张海辰借款本金9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并从2013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清借款之日止以上欠款数额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610元,由被告张国建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用不再退回,由被告在还款时一并支给付。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云海江人民陪审员 张结实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于淑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