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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姚华莲与徐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华莲,徐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170号原告:姚华莲。委托代理人:郑国明,衢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利明。原告姚华莲与被告徐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文兵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华莲的委托代理人郑国明、被告徐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华莲起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徐利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徐利明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15日起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利明赔偿原告代理费损失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姚华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利明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利明称答辩:本案借款属实,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借款期限为一年,现借款尚未到期;本案借款实际交付了90000元,之所以出具100000元的借条系因为其中10000元作为预付的利息,2015年3月,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3600元利息。被告徐利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拒接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未借款期限,但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借条另载明:“如在约定期限内没有还本付息,借款人同意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利息,并按借款总额的20%赔偿违约金。借款逾期未还,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3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6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借款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有无预扣10000元作为利息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有无约定。被告答辩称本案借款实际交付了90000元,预扣了10000元作为利息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借款利率,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5%,被告称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仍未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条上载明“如在约定期限内没有还本付息,借款人同意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利息,并按借款总额的20%赔偿违约金”,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该条款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支付利息。此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代理费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亦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华莲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3600元);二、被告徐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华莲代理费损失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徐利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文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严高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