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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昌荣诉何伟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荣,何伟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619号原告李昌荣,男,汉族,1968年4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兴义市泥凼镇。被告何伟胜,男,汉族,1977年4月26日出生,户籍住址:会昌县筠门岭镇,现住福建省永定县坎市镇。原告李昌荣与被告何伟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被告因承包永定永富秀山石灰石矿隧道灌拱工程需资金周转,特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三个月内还清,第一个月还6000元,第二个月、第三个月各还7000元,借款周期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此后,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归还了1500元,于2014年12月7日归还了6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次又一次推延还款时间,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欠款12500元;2、被告支付投资利润6000元(60米×100元/米);3、被告支付违约金5550元[(12500元+6000元)×30%];4、被告支付办理案件交通食宿费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时间为三个月,第一个月归还6000元,第二个月和第三个月各归还7000元,未约定利息。2014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1500元。同年11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催取借款,被告承诺20日之内归还,如逾期则承担30%的违约金。2014年12月7日,被告又归还了6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引发本案。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借款协议、收条、录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违反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2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投资利润问题,因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是基于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投资利润则属于合伙纠纷的范畴,原告既然选择了以民间借贷关系起诉,就不能再以合伙关系主张权利,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该项内容,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办理案件交通食宿费2000元问题,因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可以证实双方口头约定了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30%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违约金应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0月29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较为合理,故其违约金为1510元(年利率5.6%×4倍÷365天×133天×185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自负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伟胜向原告李昌荣归还借款12500元;被告何伟胜向原告李昌荣支付违约金1510元;三、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1元,减半收取为225.5元,由被告何伟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秋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张春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