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汤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孙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汤民初字第00152号原告孙某,女,1985年1月12日出生。被告冯某甲,男,1987年3月5日出生。原告孙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3月25日生育一女冯某乙,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无共同存款,婚初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打,又因男方有外遇,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同时致原告产生疾病,潜伏期为两年,预计医疗费用为2万元,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女冯某乙由原告自行抚育,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500.00元,按年给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预期医疗费2万元。被告冯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女冯某乙由原告抚养我也没有意见,但是我现在经济能力有限,达不到支付抚养费每月1500.00元的水平,而且针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也有异议,我没有外遇,原告患病属实,但是我也不知道是不是我传染的,我也不知道自己怎么患病的,而且我已经给付了原告大约12000.00元的医药费。另外,我要求拿回自己结婚时随人情的钱,大约15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育有一女冯某乙(2014年3月25日出生),现随原告一同生活。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4年6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经询,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另查,庭审中,被告称有结婚时候收取的礼金约1500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被告均自述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4年6月起分居至今,且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冯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但就抚养费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从婚生女的实际生活需要和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考虑,原告请求抚养费每月150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由被告每月给付500.00元的抚养费较为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婚生女冯某乙享有探望的权利。原告请求的预期医疗费20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存在礼金款1500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冯某乙由原告孙某直接抚养,并由被告冯某甲自2015年2月27日起给付抚育费每月500.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并应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逾期给付,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冯某甲对婚生女冯某乙依法享有探望的权利,具体探望方式、时间和地点由双方协商,如协商不成,被告可于每月的第一个周末行使探望的权利。四、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乔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