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淑琴及刘生金与代铁托、郭景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淑琴,刘娟,刘丽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代铁托,郭景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淑琴,女,195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中宁县。委托代理人刘丽娟,女,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唯苇,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娟,女,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中宁县。系原上诉人刘生金的法定继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娟,女,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系原上诉人刘生金的法定继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北环龙海路。负责人毛新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保,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铁托,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景坦,男,汉族,1965年4月2日出生,系河北省盐山县远翔运输队业主,住河北省沧州市。上诉人陈淑琴及原上诉人刘生金因与被上诉人代铁托、郭景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利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上诉人刘生金,上诉人陈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娟、刘唯苇,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国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代铁托、郭景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二审开庭审理后,原上诉人刘生金于2015年4月6日因病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其法定继承人刘娟、刘丽娟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23时43分,刘海龙驾驶的宁E433**号小型轿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278KM+956M路段处,与被告代铁托驾驶的冀JC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CZ**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碰撞,造成刘海龙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四大队做出宁公管高交认字(2013)第04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且未与同车道内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在事故中有过错,其过错行为在该起事故中起主要作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代铁托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代铁托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30000元。原审另查明,二原告系死者刘海龙的父母,原告刘生金出生于1951年10月30日,原告陈淑琴出生于1956年7月26日。原告刘生金系农业户口,原告陈淑琴与刘海龙均系非农业户口,二原告共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被告代铁托驾驶的冀JC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JCZ**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JC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冀JCZ**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刘海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代铁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冀JC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JCZ**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刘海龙和被告代铁托按照事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二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498768.66元(含被扶养人刘生金、陈淑琴生活费共计102140.66元);2、丧葬费24480.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533249.16元。本案中,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3249.16元,因死者刘海龙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未产生医疗费,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220000元,下剩313249.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按30%的责任比例向二原告赔偿93974.75元,因被告代铁托驾驶的冀JC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故被告代铁托、郭景坦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代铁托先行垫付的赔偿款30000元,应当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应当直接向被告代铁托支付其先行垫付的费用3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3974.75元(220000元+93974.75元),扣除被告代铁托先行垫付的30000元,应当再向二原告赔偿283974.75元。二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误工费及丧葬费,因二原告均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且二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已在丧葬费中予以计算,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生金、陈淑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3974.7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代铁托垫付的30000元;三、被告代铁托、郭景坦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生金、陈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2元(缓交1446元),由原告刘生金、陈淑琴负担1309元,由被告代铁托负担1583元。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审原告陈淑琴、刘生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淑琴及原上诉人刘生金的上诉请求是:一、依法维持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利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撤销第三、四项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刘生金、陈淑琴一审诉讼请求未获支持部分即174706.2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刘生金、陈淑琴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刘金生系农业户口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刘生金的相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认定;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承担30%的过错责任不当,被上诉人应当承担45%的过错责任;三、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低,且不应当按照比例分担;四、一审对刘海龙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用不予支持不当。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针对上诉人陈淑琴及原上诉人刘生金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法。刘生金是双重户口,是违返法律规定的。所以一审认定刘生金是农业户口是正确的。关于责任划分,一审划分的责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二上诉人之子刘海龙是醉酒驾车,应该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根据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与保险投保人的约定,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已经承担了保险责任。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受害方是主要责任,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当地经济水平,一审也未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划分比例。一审关于丧葬费、误工费的判决也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郭景坦、代铁托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原上诉人刘生金提交证据如下:户口簿两册、身份证一个(均系原件),证明原上诉人刘生金系城镇户籍。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上诉人刘生金其中一个户口簿是在内蒙办理的,不能反映其户籍从宁夏到内蒙迁移的过程;宁夏的户籍亦未注销,事实上属于双重户口,但户籍政策不允许一个人有两个户口,不认可上诉人刘生金是城镇户籍。本院对原上诉人刘生金二审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上诉人刘生金持有两个户口簿、两个身份证,违反户籍管理规定,本案不能以此确定其具有城镇户籍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淑琴,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代铁托、郭景坦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内容,以及一审时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原上诉人刘生金生前与上诉人陈淑琴于2005年1月31日登记离婚。原上诉人刘生金于2015年4月6日因病死亡,其与上诉人陈淑琴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女刘娟、次女刘丽娟、长子刘海龙(已死亡)。原上诉人刘生金的父亲刘治财、母亲魏玉莲已先于刘生金死亡。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原上诉人刘生金因病死亡,刘生金的法定继承人刘娟、刘丽娟经本院依法通知参加诉讼。刘娟、刘丽娟参加本案诉讼后,与上诉人陈淑琴共同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人陈淑琴及刘生金生前提出的全部上诉请求。经审查,上诉人陈淑琴及上诉人刘娟、刘丽娟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撤回上诉的申请应予准许。但鉴于上诉人刘生金已死亡,其生前已与上诉人陈淑琴离婚的事实,上诉人刘生金因本案获赔的赔偿款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刘娟、刘丽娟二人继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利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代铁托垫付的30000元;三、被告代铁托、郭景坦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生金、陈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利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生金、陈淑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3974.75元”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陈淑琴、刘娟、刘丽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3974.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9元,减半收取654.5元,由上诉人陈淑琴、刘娟、刘丽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龙审 判 员 马克军代理审判员 马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志仁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