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烟民申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潘某、刘某与潘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申字第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潘巧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农村居民,系周凤芹之女。再审申请人潘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烟民四终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某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均将涉案房屋判归周凤芹所有,由周凤芹给付差价款,但没有证据证明周凤芹有给付差价款的经济能力。二审中,再审申请人也同样表示能够给付差价款,但二审判决却以再审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有履行能力为由,不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上诉请求,明显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一、二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涉案房屋的取得来源及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涉案房屋系再审申请人在原有婚前旧房基础上享受本村福利政策,以旧房置换及资金补足的形式取得。因置换房屋时,双方刚结婚3年多,双方并没有什么经济收入来源,购买房屋的资金都是再审申请人的婚前积累及借款,周凤芹于2006年离家出走4年之久,对家庭不管不顾,至2011年离婚对家庭也没有任何经济投入。再审申请人现已72岁高龄,无儿无女,赖以生存的栖身住房又判归周凤芹所有,因此,考虑到涉案房屋的取得来源及双方各自的具体情况,依法应判归再审申请人所有。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审查过程中,周凤芹之女刘某提供了莱州市公安局土山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证实周凤芹已于2014年9月23日死亡。经核实,周凤芹与前夫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刘沂秋向本院出具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对母亲周凤芹死亡后遗留的小部分银行存款放弃继承权,并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小女儿刘某在本案调查中同意作为周凤芹的法定继承人参加本案的诉讼,并提供了(2015)莱州证民字第151号公证书和刘沂秋放弃继承声明书的公证书各一份。故应变更刘某为本案的被申请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由于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不同意分割房屋和进行竞价,亦不同意给周凤芹相应的补偿,而周凤芹同意取得房屋后,给再审申请人相应的补偿,一审法院采取市场评估的方式确定了房屋价值,并判令涉案房屋给周凤芹,由周凤芹按市场价格给与再审申请人相应的补偿并无不当。二审审理过程中,再审申请人虽表示可以补偿给周凤芹,但由于周凤芹不同意,且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存款、有能力补偿周凤芹,故二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另外,一、二审判决在处理本案诉争房屋的过程中,已经考虑到再审申请人用于置换的原住房面积52平方米,将该52平方米房屋认定为再审申请人的个人财产,剩余86平方米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且一审法院以房屋时价比率与现值计算再审申请人个人财产增值部分为72097元,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为126659元,并对此予以分割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杨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