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50岁,汉族,住鞍山市铁西区。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出生于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0日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2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以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因其行为致被害人重伤而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禹、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8日20时许,到鞍山市铁西区六道街被害人李某某家中找李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王某某掏出衣服兜内的卡簧刀,将李某某左侧腹部扎伤。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腹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因被打伤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23654.90元、鉴定费840元、救护费200元、输血费16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158546.90元,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予以供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8日20时许,到鞍山市铁西区六道街被害人李某某家中找李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王某某掏出衣服兜内的卡簧刀,将李某某左侧腹部扎伤。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腹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因被打伤住院治疗10天,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24961.59元、鉴定费840元、误工费1268.77元(46310元/365天*10天)、护理费958.77元(34995元/365天*10天)、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50元*10天),总计29329.13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甲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票据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出经济损失人民币29329.13元的赔偿请求,有据且属合理,应予支持,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9329.1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佟守辉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