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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民一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梁某甲离婚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民一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培,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松林,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富顺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一初字第4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梁某甲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4年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4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1994年10月18日生育长子梁某乙,现已独立生活;于2003年12月28日生育次子梁某丙,现随梁某甲一起生活。2013年9月,张某某与梁某甲因感情不和发生家庭纠纷,梁某甲向该院起诉离婚。该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其后梁某甲在云南务工,张某某在老家生活。2014年10月,张某某向该院起诉离婚,梁某甲同意离婚,但因双方对财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张某某撤回起诉。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云JC96**号比亚迪轿车1辆、摩托车两辆、电瓶车1辆。原审法院认为,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梁某甲上次起诉离婚,该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双方反复起诉离婚,只是对财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张某某主张的几处房产可能系家庭共同财产,宜另行处分,其坚持以达成前述财产分割为离婚前提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形。现双方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该院对梁某甲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一审庭审中,双方协商夫妻共同所有的比亚迪轿车(云JC96**)1辆、摩托车两辆、电瓶车1辆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补偿梁某甲3万元,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确认。梁某甲提交了婚生子梁某丙愿随其一起生活的书面意见,张某某辩称该意见不是孩子的真实意思,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该院对张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认为婚生子梁某丙随梁某甲一起生活为宜。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该院酌定张某某每月给付婚生子梁某丙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据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给付期间为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其年满18周岁止。张某某主张梁某甲系过错方,请求其予以赔偿,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该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梁某甲与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梁某丙随梁某甲一起生活,张某某每月给付其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据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梁某丙年满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所有的比亚迪轿车(牌号为云JC96**)1辆、摩托车两辆、电瓶车1辆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补偿梁某甲3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梁某甲负担。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查清夫妻共同财产、梁某甲有外遇以及经常打骂张某某的事实,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二、三项,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梁某甲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30000元。被上诉人梁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西盟佤族自治县妇联来电来信来访登记表、西盟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勐梭派出所警情信息证明、照片、2013年10月16日富顺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富顺县中石镇火车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1.梁某甲有婚外情;2.梁某甲曾对张某某实施过家庭暴力;3.一审未查明的、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还包括位于富顺县中石镇火车村的店面和住房各一套。梁某甲质证称:西盟佤族自治县妇联来电来信来访登记表、西盟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勐梭派出所警情信息证明不能证明梁某甲有外遇、存在家庭暴力,仅能证明因为发生家庭纠纷张某某报过警、请求过妇联的帮助、双方不和睦的事实。庭审笔录、富顺县中石镇火车村民委员会证明载明的内容是否属实需向梁某甲本人核实。照片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既不能证明是谁受伤,也不能证明是谁致使谁受伤的。对于张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西盟佤族自治县妇联来电来信来访登记表、西盟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勐梭派出所警情信息及证明、富顺县中石镇火车村民委员会证明均系原件,2013年10月16日富顺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西盟佤族自治县妇联来电来信来访登记表、西盟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勐梭派出所警情信息及证明仅是相关部门根据张某某单方叙述进行的登记,不足以证明梁某甲有外遇、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富顺县中石镇火车村民委员会证明、2013年10月16日富顺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不足以证明两处房产的所有权人情况,该两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照片因不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是否正确;二、梁某甲应否给付张某某经济补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一、关于一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某主张位于富顺县中石镇火车村农民集中居住点、由梁某甲于2013年3月购买的门面和住房各一套属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其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两处房产的所有权人情况,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张某某认为一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不正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所有权归属不明的房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张某某可于该两处房产的产权明确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张某某与梁某甲在一审庭审中就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即车牌号为云JC96**的比亚迪轿车1辆、摩托车两辆、电瓶车1辆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即上述财产归张某某所有,由张某某补偿梁某甲30000元。一审判决对于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既符合法律规定,也尊重了当事人意愿,故张某某认为一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正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关于梁某甲应否给付张某某经济补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张某某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生活困难以及梁某甲存在上述应予以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故其要求梁某甲给付经济补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其要求梁某甲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出,系二审期间提出的新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人民法院调解不成的,张某某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因此,张某某要求梁某甲给付其经济补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慧萍代理审判员  张 谦代理审判员  吴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剑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