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南川区万源煤业有限公司辛顺煤矿与黄万权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南川区万源煤业有限公司欣顺煤矿,黄万权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377号原告重庆市南川区万源煤业有限公司欣顺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组织机构代码76886531-9。负责人李征华,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郑小刚,重庆市南川区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万权,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尹家林、张莉,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南川区万源煤业有限公司欣顺煤矿(以下简称万源煤业公司欣顺煤矿)与被告黄万权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裁定由审判员骆云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晓勇、人民陪审员冯道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南川区万源煤业有限公司欣顺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郑小刚与被告黄万权及委托代理人尹家林、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矿于2014年12月31日收到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川人仲案字(2014)第112号仲裁裁决书,由于我矿没有收到仲裁委送达的申请书副本,该裁决从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纠正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川人仲案字(2014)第112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我于2005年11月到原告单位上班,因为原告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我参加养老保险,我的工资是每月4000元。我于2014年5月5日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川人仲案字(2014)第1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是合法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原告万源煤业公司欣顺煤矿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川区分局批准成立。被告黄万权自2011年至2013年4月在原告万源煤业公司欣顺煤矿工作,原、被告之间每年均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未缴纳其他社会保险费。被告在2013年4月因病未到原告单位上班,直到2015年3月。2014年初,原、被告又续签了《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2015年3月被告又到原告单位上班,原、被告又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4月4日,被告黄万权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至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和原告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注:诉讼中,被告明确该劳动合同为2014年2月以前签订的劳动合同)。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以原告严重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为由,请求裁决原告万源煤业公司欣顺煤矿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000(4000元/月×9个月)。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裁决书裁定,由重庆市南川区万源煤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6000元(4000元/月×6.5个月)。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起诉,请求纠正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川人仲案字(2014)第113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另查明,对于在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前的12个月(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工资情况,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2013年4月20日编制的工资表载明的被告工资为1536元(工作天数14天)无异议。原、被告双方未提供解除合同前12个月中其他月份工资情况。还查明,2004年12月2日罗大启投资设立了南川市欣顺煤矿,该煤矿为个人独资企业。2008年5月,南川市欣顺煤矿更名为重庆市南川区欣顺煤矿。2009年因煤矿整合,重庆市南川区欣顺煤矿自行组织清算后由投资人罗大启于2011年5月18日申请注销登记,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川区分局于2011年5月20日准予注销登记。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至今仍在其煤矿上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没有解除,依法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川劳人仲案字第(2014)第105号《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亦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解除问题。本案被告虽然于2014年4月4日向以原告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为由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于2015年3月与原告继续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在原告万源煤业公司欣顺煤矿处工作至今,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以自己的行为撤回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没有实际解除。二、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是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由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在诉讼中并没有实际解除,同时被告在本案中亦没有主张要求解除,因此被告在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解除的情况下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故,对被告主张原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依法行使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权利。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市南川区万源煤业有限公司欣顺煤矿不支付被告黄万权经济补偿金26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万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云伟审 判 员 李晓勇人民陪审员 冯道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新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