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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孙海英诉被告周长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英,周长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676号原告孙海英,男,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长亮,男,住涿州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刘朝晖,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原告孙海英诉被告周长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英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长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周长亮驾驶京XX中型普通货车在涿州市义和庄乡德宸达包装有限公司内,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王劲松头西尾东停放的京XX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本案原告当场摔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长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救治,住院33天后回家休养。后原告就赔偿问题第一次起诉被告于涿州市人民法院,并获得了部分赔偿。现原告二次手术已经完成,相关损失再次起诉。被告事故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事发时两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整。2、判令二、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所需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长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意见为,发动机号08058649、车架号为LGDTSA1P19B102756、车牌号为京XX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未投保商业险。我司已根据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3)涿民初字第1680号判决向原告支付医疗类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类费用73635元,共计83635元,故我司仅在各分项剩余限额内进行赔偿,且在医疗费用项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其中,交强险应赔偿部分应分项判决且不超过交强险各项限额,并有法定证据支持。本案因诉讼发生的相关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司依法不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13许,被告周长亮驾驶京XX中型普通货车在涿州市义和庄乡德宸达包装有限公司内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王劲松头西尾东停放的京XX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重型普通货车上的工作人员孙海英摔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长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劲松和孙海英无责任。原告第二次入住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4年11月21日诊断证明书诊断:腰椎骨折骨性愈合,2、右跟骨骨折骨性愈合;建议:1、休息3个月,2、3月内陪护一人,3、加强营养,4、1月后门诊复查。2015年2月16日诊断证明书诊断:腰椎、跟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后;建议:三月内避免剧烈运动,休息叁月。原告造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00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住院17天),营养费5200元(50元/天×住院加休息104天),护理费9986.31元(护理人员月工资2800元÷30天×107天),误工费12133.69元(原告月工资3500元÷30天×误工104天),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共计43629.48元。查明,被告周长亮驾驶的京XX中型普通货车,周长亮系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在(2013)涿民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书中交强险已用83635元,商业险已用41930.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票据,护理人员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原告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交通费票据,原审判决书,原告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周长亮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对被告负有赔偿义务,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保险义务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该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272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909.4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351元,被告周长亮负担9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虹代理审判员  高 军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