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江冬梅与张华英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冬梅,张华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132号原告江冬梅。委托代理人黄健明,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英。委托代理人陈金根。原告江冬梅诉被告张华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冬梅的委托代理人黄健明,被告张华英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予当庭宣判。原告江冬梅诉称,原告自2013年2月开始,以其挖机为被告张华英提供挖掘服务,双方约定挖机每小时的工作价格为270元。截至2013年3月底,原告挖机累计工作187小时,计50490元工程款。原告经多次催讨上述款项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款项计504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江冬梅以挖机工作价格鉴定以及被告已付工程款20000元为由,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67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7750元。被告张华英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系长兴香樟园林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承揽关系,被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行为系职务行为;2、施工欠款为事实,应由原告提供相应发票。原告江冬梅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补充陈述,本案承揽合同的约定及履行由被告张华英个人所为,系原被告间发生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江冬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二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挖掘服务的时间;2、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挖掘服务的价款总额为46750元;3、鉴定费发票及打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被告张华英经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行为非个人行为,而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张华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一份,证明长兴香樟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挖机工程款20000元。原告江冬梅经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该款项已在诉讼变更中扣除,剩余款项应由被告支付。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对方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本院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江冬梅自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以挖机为被告张华英提供挖掘服务,共发生费用46750元。被告张华英于2013年3月25日支付挖机款项20000元。余款2675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江冬梅为鉴定挖机费用支出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江冬梅与被告张华英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完成挖掘服务,经鉴定可确定费用为4675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全部款项,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华英支付工程欠款267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1000元的主张,该费用系原告主张承揽费用的必要开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已付部分的主张,该行为系其对自己诉权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主体不适格,其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华英给付原告江冬梅挖掘工程款267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7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531元,由原告江冬梅承担171元,由被告张华英承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 骅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方雪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