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督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陶波申请张丕权支付令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陶波,张丕权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5)镇督字第3号申请人:陶波,男,1979年8月14日生,傣族,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住镇沅县。被申请人:张丕权,男,汉族,1985年11月16日生,住镇沅县。申请人陶波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并提供了被申请人张丕权出具的欠条一份。申请人陶波诉称:被申请人张丕权于2013年8月25日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期为2个月,并且用被申请人的车辆及养殖场作抵押,该款于2013年10月2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申请人多次催要,被申请人以无钱为由,至今仍未归还申请人借款。现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支付令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归还申请人借款30000.00元。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陶波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张丕权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偿还申请人陶波借款30000.00元。支付令申请费183.00元,由被申请人张丕权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艳裙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秦泓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