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一)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蒙青、汤洁萱与汤洁萱、曾良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青,汤洁萱,曾良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一)字第684号原告蒙青。被告汤洁萱,个体户。被告曾良良,无业。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原告蒙青诉被告汤洁萱、曾良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蒙青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汤洁萱、曾良良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蒙青申请撤回对被告汤洁萱、曾良良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未侵犯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蒙青撤回对被告汤洁萱、曾良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68元(原告已预交),因撤诉减半收取1284元,由被告汤洁萱、曾良良负担。审判员 熊柳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袁 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