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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中刑减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相志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相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渭中刑减字第00526号罪犯相志刚,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渭南监狱服刑。2008年12月22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陕刑一终字第15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相志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并赔偿民事损失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5月4日经本院减刑一年。执行机关渭南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30日在渭南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建设、王振峰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渭南监狱提出罪犯相志刚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该犯在劳改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获21个积极。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获21个积极,并经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本院认为,罪犯相志刚确有悔改表现,但鉴于其所犯罪行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又犯有数罪,未能积极交纳罚金,对所判处的附带民事部分未能积极赔偿,应从严控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相志刚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6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别周玲审 判 员  刘汉超代理审判员  刘明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