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赣民初字第06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汤肖君与林雪、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肖君,林雪,周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初字第06559号原告汤肖君,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羽、王云,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雪,居民。被告周红,居民。原告汤肖君与被告林雪、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刚之适用简易程序,因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于2015年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肖君的委托代理人王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雪、周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肖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9日,被告林雪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2年8月18日,被告林雪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雪、周红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林雪向原告汤肖君借款30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30日还款,利息二分。2012年8月18日,被告林雪再次向原告汤肖君借款15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31日还款,利息二分。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林雪与周红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雪向原告汤肖君借款4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雪、周红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雪、周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雪、周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汤肖君支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0000元,自2012年8月9日起;本金150000元,自2012年8月18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0‰计算)。案件受理费9445元,由被告林雪、周红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4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成刚之审 判 员  吴心亮人民陪审员  孟祥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徐芸芸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