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曹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凯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1990年12月26日被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6年7月14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曹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凯里市州建公司廉租房小区门口,将一甲基苯丙胺零包(净重0.8克)贩卖给石某某,获毒资300元。交易完成后,二人离开时即被警方抓获,从被告人曹某处查获毒资300元及手机一部,从石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零包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黑色TCL牌手机一部、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黔)公(司)鉴(毒)(2015)Q0021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0)中刑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予以贩卖,其行为已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曹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从被告人曹某处查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通讯工具黑色TCL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彭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