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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醉酒后在南通市崇川区南川园3幢附近无故将被害人王某停靠在此的苏F×××××汽车砸坏多处,并且与附近的居民张某乙发生拉扯,造成张某乙左耳出血。经鉴定,苏F×××××汽车损失价值人民币8514元。另查,案发当日,被告人周某的妻子朱某在现场竭力制止被告人周某滋事,并委托他人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周某带至公安机关醒酒。到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再查,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周某的身份信息,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张某甲的证言,汽车受损照片,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周某系公安机关接到被告人周某妻子委托他人报警后到现场将其抓获,故被告人周某不属于自动到案,不成立自首,公诉机关该指控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评估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卫国代理审判员  曹燕飞人民陪审员  戴汉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陆馨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