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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杨某驾驶贵AXXX**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被害人罗某某、陈某、李某某、祝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等人沿沪昆高速公路由贵阳往昆明方向行驶。当天中午12时50分左右,杨某驾车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943km路段时,由于车辆右后轮爆胎导致车辆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刮擦后发生侧翻,造成乘坐该车的被害人罗某某一人死亡,陈某、李某某、祝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杨某驾驶贵AXXX**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被害人罗某某、杨某某等人沿沪昆高速公路由贵阳往昆明方向行驶。当天中午12时50许,当杨某驾驶该车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943km路段时,由于车辆右后轮爆胎导致车辆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刮擦后发生侧翻,造成乘坐该车的被害人罗某某死亡的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杨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交通肇事现场指认、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邱    云人民陪审员 赵  奇  斌人民陪审员 段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吴露露(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