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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一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霍某某诉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112号原告霍某某,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长治市人。被告柴某某,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长治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霍某某诉被告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霍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霍某某撤回起诉系合法行使其诉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霍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霍某某承担。审判员 朱 显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史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