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黄均南、李静枝诉被告李秀云、XX霜、黄学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均南,李静枝,李秀云,XX霜,黄学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366号原告黄均南,男,住融水县。原告李静枝,女,住融水县。委托代理人:黄均南,男,住融水县。系原告李静枝丈夫。被告李秀云,女,住融水县。被告XX霜,女,住融水县。被告黄学斌,男,住融水县。委托代理人:XX霜,女,住融水县。系黄学斌姐姐。原告黄均南、李静枝诉被告李秀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受理后,因XX霜、黄学斌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二人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朗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均南及李静枝的委托代理人黄均南,被告李秀云���XX霜及黄学斌的委托代理人XX霜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均南、李静枝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有依法处理自己诉讼的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均南、李静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均南、李静枝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韦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韦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