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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岐民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少峰诉王亚军、岐山县蔡家坡广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峰,王亚军,岐山县蔡家坡广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347号原告张少峰,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苗凌,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亚军,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岐山县蔡家坡广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岐山县蔡家坡镇。法定代表人蔡亚娟,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林岐,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西段15号院平房62号,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住所地:岐山县凤鸣镇朝阳路**号。法定代表人马钧武,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高峰,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扶风县城关镇双乐村前乐136号,系公司员工。原告张少峰诉被告王亚军、岐山县蔡家坡广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凌,被告王亚军,被告岐山县蔡家坡广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林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高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少峰诉称,2014年7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亚军驾驶陕CT51**号牌出租车沿建国路左转弯时,撞伤骑摩托车的原告,致原告身受重伤,车辆受损。原告被送宝鸡市中医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开放性腓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右小腿皮肤缺损、右小腿胫前肌群缺损、右腓总神经断裂、右胫前动脉断裂、右腓动脉损伤,原告住院53天后出院,原告伤残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构成9级伤残。此次事故被告王亚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被告王亚军作为车辆驾驶人,被告蔡家坡广乐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作为车辆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状诉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4530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亚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陕CT51**出租车归岐山县蔡家坡广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我只是公司的驾驶员,原告住院期间我没有护理过,我垫付的医疗费请求案件处理时一并返还。被告岐山县蔡家坡广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陕CT51**出租车的所有权是我公司的,公司与驾驶员之间是一种承包关系,原告住院期间公司没有派人护理,保险公司认可的我公司也认可,被告王亚军垫付的医疗费请求并案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均无异议,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的治疗仪因没有医嘱和处方不认可,对其它医疗费认可;对误工费认可198天22473元;对护理费认可150天每天60至8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认可;对伤残赔偿金应以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乘以20年再乘以20%计算;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对摩托车修理费因修理费票不是正式票据,也没有定损不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处理;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同意并案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6时30分许,原告张少锋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蔡家坡工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国路路口路段处,与沿建国路出来左转弯的被告王亚军驾驶被告岐山县蔡家坡广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陕CT51**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少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少峰被送往岐山县妇幼保健院抢救,后又转至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少锋住院治疗53天出院,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小腿皮肤缺损、右小腿胫前肌群缺损、右腓总神经断裂、右胫前动脉断裂、右腓动脉断裂、右腓骨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继续行神经恢复性功能锻炼;2、适度功能锻炼,勿剧烈运动,防止内固定断裂及再骨折,术后1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考虑取出内固定;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1月1次,根据恢复情况,必要时功能重建手术治疗。2014年8月7日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岐公交认字(2014)第1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少峰、王亚军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2月8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以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1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张少峰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2、张少峰取除内固定后续医疗费预计为捌任圆(¥8000元)人民币;3、张少峰护理期为150日。原告张少峰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8911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30元=1590元、营养费53天×20元=10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98天×113.5元=22473元、护理费150天×70元=10500元、残疾赔偿金24366元×20年×20%=97464元(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3305.06元。另查1、陕CT51**号轿车驾驶人被告王亚军,系被告岐山县蔡家坡广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驾驶证号610321198201122513,准驾车型C1D,有效起始日期2010年12月27日,有效期限10年。陕CT51**号吉利美日牌出租车所有人为被告岐山县蔡家坡广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保险单号为PDZA201461030000012242,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保险单号为PDAA201461030000006670,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限额50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亚军共垫付原告张少峰医疗费等,共计39403.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少峰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张、证明书1张、出院证1张,医疗费票据10张,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16张,宝鸡艾博电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张、组织机构代码证1张,劳动合同3份,工资表12张,工资证明1张,租房合同1份;被告王亚军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张,驾驶证复印件1张,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张,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1张,岐山县妇幼保健院医疗费票据8张,张少峰收条1张,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6张,张少辉收条复印件1张,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质证审核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少峰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王亚军驾驶的被告岐山县蔡家坡广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陕CT51**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少峰受伤,被告王亚军、原告张少峰均未严格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均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张少峰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王亚军、岐山县蔡家坡广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王亚军驾驶被告岐山县蔡家坡广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陕CT51**号轿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由于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法律规定的责任限额和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负同等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五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五条规定,承包他人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包人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合同约定一方驾驶他方机动车并以他方名义从事经营,他方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承包合同。被告王亚军驾驶承包经营的被告岐山县蔡家坡广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陕CT51**号出租客车发生事故,对此承包人被告王亚军与发包人被告岐山县蔡家坡广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有票据的,且发生在治疗期内,各被告认可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治疗仪2578元,因没有医院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的人血白蛋白费用,因宝鸡市中医院临时医嘱中有使用12瓶人血白蛋白的执行记录,与收款收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费用也已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了受伤前工作单位宝鸡市艾博电子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证明,且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误工期应为198天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需人陪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护理期150天的请求,因司法鉴定机构已对护理期做出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护理人员张安良工资收入的陕西渭河模具总厂基建处证明1张,因基建处不是合法的法人单位,且没有其它相应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护理费应按每天60至80元的标准计算的意见,符合宝鸡地区护工实际收入,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认定为护理费每天70元。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因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规定,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赔偿权利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权利人系完全民事行为人,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对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的请求,虽原告户籍登记地在农村,但其提供的租房合同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提供的宝鸡市艾博电子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证明能够证明其以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其以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的意见,不符合2014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的标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请求数额过高,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为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的意见,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因原告提供的摩托车维修发票不是国家正式票据,且没有维修清单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虽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致残,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少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473元、护理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73927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少峰医疗费7911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0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3537元,共计113305.06的50%即56652.53元。两项共计176652.53元(其中含被告王亚军垫付的医疗费等3940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王亚军);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王亚军、被告岐山县蔡家坡广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00元,原告张少峰承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雒 滢代理审判员  付亚军人民陪审员  于龙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康应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