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于阜新市,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于住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太检公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越千、胡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22时许,被害人龙某到被告人吴某甲家中找吴某(被告人吴某甲之女),因被告人吴某甲拦截不让龙某进门,二人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龙某持砖块打吴某甲未果,吴某甲持斧子将龙某头部砍伤,造成龙某蛛网膜下腔出血的后果。2015年3月3日,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龙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关于本案的民事部分,被害人龙某与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吴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龙某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龙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吴某甲的刑事责任及任何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斧子一把、案件来源及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吴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户籍证明、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仅因琐事故意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持斧子殴打被害人,属持械,对其酌情从严惩处。被害人龙某持砖块殴打被告人,在本案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且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均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充分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皙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常思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