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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执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卢立伟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卢立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910号罪犯卢立伟。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辰刑初字第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卢立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83560.79元(已缴纳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减刑1次,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于2015年4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4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卢立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八个月)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卢立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先后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人证、个人消费明细及罪犯居住地建平县富山街道民政办公室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卢立伟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卢立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83560.79元不变(已缴纳2000元)。(刑期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仝伟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