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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滑民一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少俭、山东省莘县武阳物流有限公司与王爱社、苏士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少俭,山东省莘县武阳物流有限公司,王爱社,苏士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民一初字第306号原告杨少俭,男,1983年6月7日生。原告山东省莘县武阳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汉英,职务:经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社,男,1979年1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仇振磊,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士昌,男1982年11月16日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义航,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高奎,男,1991年3月30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负责人:张铭,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哲,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少俭、山东省莘县武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阳物流公司)诉被告王爱社、苏士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少俭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矗、武阳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矗,被告王爱社及其委托代理人仇振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高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士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少俭、武阳物流公司诉称,2014年4月3日1时20分,被告王爱社驾驶豫ESL6**重型普通货车在郑吴公路滑县与浚县交界处路段与同向行驶的被告苏士昌驾驶的冀DG97**、冀DQN**挂重型半挂车相撞,后又与相对行驶的原告杨少俭驾驶的鲁P419**重型厢式货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杨少俭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苏士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爱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豫ESL6**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冀DG97**、冀DQN**挂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200780.79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爱社辩称,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在无拒赔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投保车辆双证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15%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给本案其他伤者预留份额。被告苏士昌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时20分,被告王爱社驾驶豫ESL6**重型普通货车沿郑吴公路自南向北未确保安全行至郑吴公路滑县与浚县交界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的被告苏士昌驾驶驶停的冀DG97**、冀DQN**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相撞,后又与相对行驶的原告杨少俭驾驶的鲁P419**重型厢式货车相刮擦,造成车辆、树木损坏、被告王爱社和原告杨少俭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爱社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士昌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少俭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树木所有人张龙无责任。原告杨少俭所有的鲁P419**重型厢式货车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鍾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车估损总值为36480元。原告杨少俭支付评估费1500元、车辆施救费650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3、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花去医疗费共计1081.83元。当天原告转至山东省莘县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57天,被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髌骨骨折;3、左腓骨骨折;4、左侧内踝、后踝骨折;5、右桡骨远端骨折;6、右尸骨茎突骨折;7、左下肢多发皮肤挫裂伤并撕脱。”花去医疗费共计43043.62元。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少俭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为陆个月。其后续取内固定物的费用约需人民币玖仟元(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支付保全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长子杨汉达,出生于2006年7月25日,原告次子杨汉彪,出生于2010年4月29日,二人均需人抚养。肇事车辆鲁P419**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原告武阳物流公司,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原告杨少俭。肇事车辆豫ESL6**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王爱社,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冀DG97**、冀DQN**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苏敬轩,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被告苏士昌,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冀DG97**的商业险保额为1000000元,冀DQN**挂车的商业险保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上述事实,由滑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被告王爱社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被告苏士昌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山东省莘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清单,滑县正骨医院出院证、费用汇总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票据,车损估价结论书,车损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保全费票据,被抚养人户籍证明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机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爱社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士昌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少俭应负此次要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肇事各方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划分,本院确定由被告王爱社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苏士昌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武阳物流公司承担15%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在交强险份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44125.45元。2、护理费4535.17元(29041元/年÷365天×57天×1人)。3、误工费为8710.71元(24457元/年÷365×130天)。4、营养费1140元(20元/天×5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6、伤残赔偿金35596.43元(8475.34元/年×20年×21%)。7、鉴定费25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4181.88元(长子:5627.73元/年×11年÷2×21%,次子:5627.73元/年×13年÷2×21%)。11、后续取内固定物费9000元。12、后续护理费7160.79元(29041元/年÷365天×180天×1人×50%)。13、车损36480元。14车损评估费1500元。15、施救费6500元。16、保全费1000元。1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85140.43元。本次事故造成另案受害人王爱社受伤的合理损失为99035.11元。结合原告杨少俭和另案受害人王爱社的损失比例,本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3504.9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少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护理费、车损、交通费等共计51954.93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山东省莘县武阳物流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少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7830.04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山东省莘县武阳物流有限公司车损1720元;五、被告王爱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少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取内固定物费、保全费等共计40875.45元的70%计28615.82元;六、被告王爱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省莘县武阳物流有限公司车损、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共计40760元的70%计28532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少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取内固定物费、保全费等共计40875.45元的15%计6131.32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山东省莘县武阳物流有限公司车损、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共计40760元的15%计6114元;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2元,由原告杨少俭负担431元,被告王爱社负担3018元,被告苏士昌负担8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定伟审判员  郭春明审判员  毕孝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严 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