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大连惠利机械化土石方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晓杰、原审被告邢智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001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惠利机械化土石方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邢智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宏伟,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晓杰,女,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张玲,大连市中山区桂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邢智禄,男,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再审申请人大连惠利机械化土石方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晓杰、原审被告邢智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终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连惠利机械化土石方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崔海与被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应当采信;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共发生五笔借款,如果第一、二笔借款未还,被申请人是不会再将款借给再审申请人的,而且被申请人从未向再审申请人主张过该两笔借款;崔海是再审申请人的员工,其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存在矛盾,未能尊重客观事实作证;新证据能证明55000元借款已经偿还。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本案。王晓杰称:本案借条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无证据支持,应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大连惠利机械化土石方有限公司以其公司银行存款日记帐上记载的内容作为新证据向本院申请再审,首先,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其次,该书证的内容为“借崔海人民币55000元,以还”,署有崔海签名,经本院审查,崔海否认该签名的真实性。即使大连惠利机械化土石方有限公司将55000元还给了崔海,但因本案款项的出借人是王晓杰,故该书证不能对抗大连惠利机械化土石方有限公司向王晓杰出具的借据。崔海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大连惠利机械化土石方有限公司未向王晓杰偿还本案借款。现王晓杰持有大连惠利机械化土石方有限公司所写的借据主张借款,原判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大连惠利机械化土石方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惠利机械化土石方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志强代理审判员 张维和代理审判员 刘 荔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