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1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县支行与何庆、罗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何庆,罗民,杨川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18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元镇人民路66号附1-3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1545-7。负责人:曹勇,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向平(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职工),女,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何庆,女,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罗民,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川群,女,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敏(系杨川群之夫),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诉被告何庆、罗民、杨川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秀琴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庆、罗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川群的委托代理人陈敏在开庭过程中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诉称:2013年07月05日,原告与被告何庆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5099984Q113073035408)约定:1、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给被告何庆用于资金周转(进货),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07月05日至2014年07月05日;2、合同约定年利率为9.0%,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何庆每季度应归还贷款利息1840元,到期归还本金80000元。3、被告何庆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出现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等违反借款合同的行为,原告有权依法收回贷款本息,并行使担保权利。何庆与罗民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07月05日,原告与被告杨川群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编号:5099984Q613070381251),约定杨川群为何庆与原告签订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编5099984Q113073035408)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合同约定由债务人承担和应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3年07月03日,被告杨川群书面承诺,自愿用其工资收入提供担保。同日,杨川群所在单位重庆市荣昌安富中学校向原告出具《保证人单位证明》,其中载明杨川群自愿用工资收入为何庆在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若该笔贷款到期未归还,荣昌县安富中学校承诺从杨川群的工资中代为扣还,直至贷款本息偿还完毕为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何庆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已于2014年07月05日到期,但被告何庆却未按时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4月27日已逾期296天,累计拖欠借款本息51088.29元。原告认为,上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何庆未能按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何庆、罗民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有权要求被告杨川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庆、罗民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借款本金45593.58元及截至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5494.71元,共计51088.29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45593.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不按期偿付的贷款利息,按年利率13.5%计收罚息,具体金额以原告信贷系统统计的本息数据为准),利随本清;判令被告杨川群对被告何庆的上述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庆、罗民、杨川群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何庆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罗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杨川群的委托代理人陈敏在开庭过程中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与被告何庆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记载的内容如下:“贷款人(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借款人(乙方)何庆,一、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何庆,账号:。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二、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贷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年利率为9%(季利率=年利率/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三、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进货,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约定的货款用途,不得将贷款用于房地产开发、股权交易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领域。四、还款方式:甲乙双方商定,乙方自愿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五、计息: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乙方在只还利息期间,按季归还利息,不归还本金,最后一期利随本清。对于每一期的本金和���息,乙方最迟应在该期结息日清偿。采用该还款法,还款额计算公式为:只还利息期间还款额:还款额=贷款本金*当期实际天数*日利率,最后一期还款额:到期还款额=贷款本金+贷款本金×贷款实际占用天数×日利率。六、贷款担保方式:保证担保的具体约定依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的规定执行。七、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50%的罚息。被告何庆在该合同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在贷款人处授权代理人黄志勇签字并加盖公章。”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与被告杨川群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记载的主要内容如下:“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乙方杨川群,一、乙方自愿为何庆与甲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各类凭证以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性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被保证的债权为甲方依据主合同而形成的债权,额度为人民币¥80000元整(大写:捌万圆整)。二、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合同约定由债务人承担和应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债务人借款展期且展期后的到期日晚于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乙方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发生法律法规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四、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川群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字并捺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在贷款人处授权代理人黄志勇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何庆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以借款借据的形式领取了借款80000元。借款后被告何庆归还本金34406.42元及利息7493元后一直未归还,截止2015年4月27日,被告何庆欠原告贷款本金45593.58元,罚息5494.71元。另查明,合同执行年利率为9%,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的基准上上浮50%即13.50%/年。被告何庆与被告罗民于2008年3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何庆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何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何庆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据此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债务系被告何庆与罗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庆以个人名义所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要求被告何庆与罗民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川群对被告何庆的借款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被告何庆未履行还款的义务时,应当承担有义务履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的借款义务。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要求被告杨川群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没有诉讼保全,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要求被告何庆承担保全费的诉求请求,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庆、罗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借款本金45593.58元,及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的罚息5494.71元,并以45593.58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13.5%支付罚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川群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预收593元,实际收取593元,由被告何庆、罗民负担。如果被告何庆、罗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唐秀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尹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