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连云港瀚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灌云医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瀚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连云港市灌云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瀚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21-1号楼618室。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立山,灌云县四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灌云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伊山中路12号。法定代表郑作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燕波,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连云港瀚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韵传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灌云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云医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民初字第00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本案涉及综合楼位于灌云县伊山镇伊山中路12号,1、2层属于灌云医药公司所有,3、4层原属于高占之等15户业主,截止2013年1月17日,15户业主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灌云医药公司。2、2010年9月1日,瀚韵传媒公司与案外人刘广清签订场地使用协议,在其楼宇顶部建户外广告牌,租期为六年,租金计15000元。刘广清所在房屋为四楼套房,房屋面积66.20平方米。3、2010年8月20日,瀚韵传媒公司与灌云医药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灌云医药公司将坐落在灌云县伊山中路同益大药房的综合楼楼面租给瀚韵传媒公司用作广告牌位,租期三年,从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租金3000元。4、2010年7月16日瀚韵传媒公司与该综合楼原住户高占之签订场地使用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瀚韵传媒公司)安装户外广告牌租用乙方(高占之)楼宇顶部,使用期限3年,使用费计6500元。5、2010年8月1日,瀚韵传媒公司向灌云县城管局申请在该综合楼设置户外广告,2013年灌云县城管局下发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意其许可申请,设置地点为灌云县城伊山路东侧(原医药公司楼顶)。设置时限为2010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在其申请材料中提供与案外人刘广清场地使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瀚韵传媒公司)安装户外广告牌租用乙方(刘广清)楼宇顶部,使用期限3年,使用费计6500元。6、瀚韵传媒公司设置的广告牌用电通过供电公司单独开户,2013年12月份,灌云医药公司对该广告牌采取断电措施。原审法院认为,瀚韵传媒公司于2010年7月14日与刘广清签订3年的场地使用协议,并在灌云县城管局备案,又于2010年9月1日与刘广清签订为期6年的场地租赁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变更合同,且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此类合同需要到城管局备案,故瀚韵传媒公司与刘广清签订为期6年的场地租赁协议视为对原合同的变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3年8月19日后瀚韵传媒公司是否享有对灌云医药公司综合楼楼顶的设置广告牌的租赁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瀚韵传媒公司主张其有租赁权的依据为2010年9月1日与案外人刘广清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该协议约定租期为六年,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另外,瀚韵传媒公司与灌云医药公司针对同一场地租赁的协议租期三年,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合同到期后,灌云医药公司拒绝继续出租。根据法律规定利用建筑物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由于灌云医药公司在2013年1月17日前已经购买了本案涉及综合楼其他15户业主房屋,故瀚韵传媒公司与刘广清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中涉及2013年8月19日后的场地使用部分因没有得到灌云医药公司的同意而无效,瀚韵传媒公司不享有对灌云医药公司综合楼楼顶2013年8月19日后的设置广告牌的租赁权。灌云医药公司从其自身利益考虑,将瀚韵传媒公司设置在其楼顶的广告牌断电,在断电过程中未实际损坏瀚韵传媒公司财产。综上,瀚韵传媒公司要求灌云医药公司赔偿财产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瀚韵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瀚韵传媒公司负担。上诉人瀚韵传媒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的也是财产损失。原审法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上诉人是否享有对被上诉人综合楼楼顶的广告牌位的租赁权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的焦点应为被上诉人破坏上诉人的广告供电设施是否合法,有无给上诉人造成财产损失,其适用的是《侵权责任法》。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行为是非法行为,被上诉人作为一名公司法人,法律未赋予其具有破坏他人财产的权利;其二,由于被上诉人的非法侵权行为,即破坏上诉人广告设施的供电系统,致使上诉人广告牌无法正常工作,让上诉人既得利益受损,同时也给广告牌的供电系统造成损坏,由于电机处于长期停滞状态,直接损害了电机的性能。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实际损坏上诉人财产属事实认定不清,由于被上诉人的破坏行为,已致使上诉人广告牌的电机性能受损,无法正常运作,也让上诉人既得利益严重受损,已签订的广告租金不得不退让他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灌云医药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与2013年8月19日履行完毕。合同终止后,一切随附义务也一并终止,因此我们应对整个的租赁场所进行改造和扩建,对上诉人采取断电措施,是正当行为。上诉人在租赁期满后,上诉人对未形成的附加装饰物,应予自行拆除,但上诉人至今未履行拆除义务,仍然非法使用被上诉人的场地,并通过无理诉讼的手段来故意对被上诉人的场地进行长期侵占,获取不正当的利益。对此,我们将通过另案起诉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由于被上诉人对涉案广告牌采取断电措施,给其造成了财产损失,却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案由虽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审法院将争议焦点归纳为上诉人是否享有对被上诉人综合楼楼顶的广告牌位的租赁权,是为了查明上诉人继续使用被上诉人的场地是否合法,继而查明被上诉人给广告牌断电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归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瀚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周兴国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祝蔷薇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