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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南民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营口天力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大连得霖重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天力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得霖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478号原告营口天力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兴,董事长。被告大连得霖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林,经理。原告营口天力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连得霖重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天力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永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得霖重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口天力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发生承揽合同关系,并签订了《耐火材料承包合同》。《耐火材料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内容为“乙方承包甲方20吨电炉、炉盖和20吨钢包、包盖得耐火材料”。《耐火材料承包合同》中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承包价格及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结算的方式及期限都予以约定。其中被告的责任和义务为“甲方按照设备的实际情况为乙方提供相关参数资料,以利于乙方生产备料及施工。甲方每炉次每包次低于18吨,应按18吨计算产量给乙方结算。因甲方原因造成耐火材料非正常消耗,应相应给乙方补偿承包费。合同终止后乙方所提供材料未用完部分归乙方所有,由甲方配合乙方处理。原告的责任影响甲方正常生产,因乙方供货不及时造成甲方非正常停产,乙方应给甲方补偿一定的经济损失”。结算方式及期限“乙方根据甲方按月开具的结算证明,给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30个工作日内付清承包费,电汇到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耐火材料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没有按《耐火材料承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给原告开具结算证明,导致尚有1,093,096.40元承包费未入账,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出具结算证明、结算账目、偿还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原告认为,被告应当立即给原告开具结算证明并按约定给付原告的全部承包费,并依法赔偿违约未付承包费的利息损失,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合同,开具结算证明并按约定给付原告的全部承包费1,093,096.4元并承担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大连得霖重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耐火材料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营口天力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被告大连得霖重工有限公司20吨电炉、炉盖和20吨钢包、包盖耐火材料。承包方式为冶炼用耐火材料为包工包料式承包。承包范围为电炉和钢包,电炉包括保护层烧镁砖、炉底打结料、工作层镁碳砖、出钢口砖、补炉料、施工人工费。钢包包括,保护层浇注料、包底包壁镁碳砖、包沿浇注料、包盖浇注料、喷补料、透气砖、上下水口砖、水口座砖、上下滑板砖,施工人工费(不含滑板、水口更换操作)。承包价格为整体承包价格每吨钢水(非成材)138.40元,其中电炉耐火材料43.40元,电炉盖耐火材料15.00元,钢包耐火材料76.50元,钢包盖耐火材料3.50元。结算方式为乙方根据甲方按月开据的结算证明,给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30个工作日内付清承包费,电汇到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同时约定,每炉次每包次钢水低于18吨,应按18吨计算产量给乙方结算。因被告原因造成耐火材料非正常消耗(如钢水在炉、在包冶炼时间过长等)应相应给原告补偿承包费。电炉、钢包工作衬砖允许原告维修1-2次,平均炉龄达到160次,低于100次,当次炉役不结算。平均包龄达到40次,低于24次,当次包役不结算。炉盖、包盖分别达到200次,低于120次不结算。特殊因素除外。合同签订后,原告营口天力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按被告大连得霖重工有限公司所要求的规格、数量、及质量为被告订作加工了20吨电炉、炉盖和20吨钢包、包盖耐火材料,并交付被告使用。1号钢包2013年11月23日前、2号钢包2013年10月23日前、3号钢包2012年12月7日前、4号钢包2013年12月8日前、5号钢包2013年9月21日前、1号炉体2013年5月6日前、2号炉体2012年11月5日前、1号炉盖2012年9月23日所生产的钢水及承包费用均已核算。5个钢包使用21次,包龄为886次,平均包龄为42.2次,符合双方约定的平均包龄达到40次。2个电炉使用3次,炉龄为516炉次,平均炉龄为172炉次,符合双方约定的平均炉龄达到160次。1号炉盖使用251次,符合双方约定的炉盖达到200次。核算后原告按被告的结算单及约定为被告出具了1,716,632.40元的增值税发票。核算后双方对2个电炉、5个钢包继续进行使用。2014年4月份4号钢包、2号电炉下线,双方对使用时所生产的钢水数量未进行结算。下线整修后又从新进行使用,2014年7月被告公司停产,导致原告正在使用的2个电炉、5个钢包停产。至此原告共有3个炉次,6个包次未进行结算。另查,原、被告已核算的3个炉次,21个包次中因电炉盖、钢包盖尚在使用,只结算了1号电炉盖,使用251次,对其余的电炉盖和钢包盖价格均未进行结算。已算的3个炉次,21个包次共使用电炉盖次数516炉次,尚有265次未结算,生产钢水4,770吨,每吨承包费15.00元,计71,550.00元。钢包盖共使用886次,生产钢水15,948吨,每次承包费3.50元,计55,818.00元。再查,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5)大南民初字第0047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大连得霖重工有限公司价值1,450,000.00元的房屋、土地及机器设备。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耐火材料承包合同、营口天力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大连得霖重工有限公司承包合同履行情况统计表、钢包使用情况统计表、电炉使用情况统计表、电炉盖使用情况统计表、在线使用耐火材料结算依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耐火材料承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所签订的《耐火材料承包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原告完成20吨电炉、炉盖和20吨钢包、包盖耐火材料并已砌筑,且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使用期间,原告所砌筑的电炉、电炉盖、钢包、钢包盖均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第一次已核算了3个炉次,21个包次、516次电炉盖的承包费用,原告要求按已计算承包费的平均值计算2014年4月下线的2号钢包、1号电炉及被告停产时正在使用的2个电炉、5个钢包的承包费用过高。应按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平均炉龄达到160次,平均包龄达到40次进行计算,3个炉次,平均炉龄160次,共计480次,每次生产钢水18吨,合计8,640吨,每吨电炉承包费43.40元,计374,976.00元,每吨电炉盖承包费15.00元,计129,600.00元。6个钢包平均包龄40次,共计240次,每次生产钢水18吨,合计4,320吨,钢包承包费每吨76.50元,合计330,480.00元,钢包盖承包费每吨3.50元,计15,120.00元。被告未与原告核算的3个电炉、6个钢包承包费应为850,176.00元。另原、被告已核算的3个炉次,21个包次中尚有电炉盖承包费71,550.00元,钢包盖承包费55,818.00元尚未核算。被告共有977,544.00元承包费尚未向原告核算。因原告尚有2个电炉、5个钢包尚在使用中,但由于被告擅自停产,造成原告损失,且原告已将2个电炉、5个钢包的耐火材料投入使用,原告所产生的损失应按双方合同所约定的平均值及承包价格进行计算。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向我院提供证据、应诉答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被告间尚未给付货款应按977,544.00元进行计算。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支付。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得霖重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营口天力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尚未结算的货款人民币977,544.00元(玖拾柒万柒仟伍佰肆拾肆元整)。二、被告大连得霖重工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以977,54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支付原告营口天力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货款利息损失。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75.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8,575.00元,由被告大连得霖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永东代理审判员  滕 丽人民陪审员  汪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敬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