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付国锋与濮阳县八公桥镇武家寨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国锋,濮阳县八公桥镇武家寨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624号原告付国锋,男。委托代理人:尚家霖,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县八公桥镇武家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武君义,男,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付国锋因与被告濮阳县八公桥镇武家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武家寨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利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国锋及委托代理人尚家霖,被告武家寨村委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国锋诉称:原告于2006年至今在八公桥镇集上开餐馆。在此期间,被告濮阳县八公桥镇武家寨村民委员会成员在镇开会时常到本店就餐,有时任村支书黄德周、村长武二红、会计王劳石、委员陆玉排、妇女主任郭俊英汇总向原告出具欠条2张共30332元,经多次催要餐费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餐费30332元。被告武家寨村委会辩称:被告八公桥镇武家寨村委会欠账较多,不止原告一家,而且现在没有资金来源,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八公桥镇集经营饭店期间,被告武家寨村委会原干部多次因公在该饭店就餐,经结算,时任村干部黄德周、武二红、王劳石、陆玉排、郭俊英向原告出具欠条2张,内容为:“2014年10月3日今证明我村委会欠付国锋老帐18188元武家寨村黄德周、武二红、王劳石、陆玉排、郭俊英”“今欠到付国锋食堂单据71张款12144元,武家寨村委会并加盖村委会公章黄德周、武二红、王劳石、陆玉排、郭俊英”。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饭费3033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武家寨村委会欠原告餐费30332元,有被告原村委会人员签名并盖村委会公章给原告出具欠条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武家寨村委会所辩现在没有资金来源,没有能力偿还,该欠款也没有交接。是被告武家寨村委会内部事务的管理行为,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不影响被告对外承担义务,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武家寨村委会给付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濮阳县八公桥镇武家寨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付国锋30332元。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濮阳县八公桥镇武家寨村民委员会承担。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宋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