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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曲丽诉成都市锦江区司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丽,成都市锦江区司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第五条;《公证程序规则(2006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锦江行初字第66号原告曲丽,女,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唐丽,女,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成都市锦江区司法局。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福字街**号。法定代表人黎仕海,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敏,四川九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杰,四川九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丽诉被告成都市锦江区司法局(简称锦江司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丽诉称,曲丽是成都水井坊历史文化街区的居民。2009年4月21日,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公证处(简称锦江公证处)作出(2009)成锦证民字第267号公证书(简称第267号公证书)。曲丽作为利害关系人,认为锦江公证处在公证的过程中有严重的失误,遂于2014年4月3日向锦江公证处申请撤销第267号公证书。2014年5月3日,锦江公证处以曲丽的复查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为由,作出(2014)成锦决字第1号不予复查决定(简称第1号决定)。曲丽不服,于2014年6月20日向锦江司法局递交了《依法行政申请书》,要求锦江司法局撤销第1号决定,依法纠正锦江公证处既不维持又不撤销第267号公证书的错误行为。2014年8月21日,锦江司法局向曲丽等五十四人作出《关于对王本碧、艾建军、赵红等申请撤销锦江公证处﹤不予复查决定书﹥的回复》(简称《回复》),拒绝了曲丽提出的请求。曲丽认为,锦江公证处是锦江司法局的事业单位,锦江司法局有义务监督锦江公证处的行为,锦江司法局作出《回复》是推卸应履行的法定职责。曲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纠正锦江司法局行政不作为,依法敦促锦江司法局撤销第1号决定,纠正锦江公证处既不维持又不撤销第267号公证书的错误行为。被告锦江司法局辩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我国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赋予司法行政机关具有撤销公证机构所作出的决定或者公证书的职权。司法行政机关有权监督公证工作,但监督管理并不意味着法律赋予了司法行政机关有权撤销公证机关作出的决定。三、锦江司法局已多次向曲丽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其锦江司法局对公证复查争议无受理权限,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向公证处提出复查,对公证书内容有争议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司法行政机关不再按行政申诉程序处理。锦江司法局认为没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存在,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曲丽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公民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所谓法定职责,是指法律、法规、规章对特定的行政机关所规定的应当履行的义务和责任。可见,人民法院受理公民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前提是接受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具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如果接受申请的行政机关不具有公民申请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则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案件的形成条件。本案中,曲丽向锦江司法局申请撤销锦江公证处作出的第1号决定,纠正锦江公证处既不维持又不撤销第267号公证书的行为。锦江司法局收到申请后,向曲丽作出《回复》,告知其锦江司法局对公证复查争议无受理权限,曲丽可以向成都市公证协会投诉,如果对公证书内容有争议,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参照《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七条、《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公证书作出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申请,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地方公证协会负责处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五条的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具有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的职责,但不具有撤销公证机构作出的复查决定的法定职责,故锦江司法局不具有撤销锦江公证处作出的第1号决定、纠正锦江公证处既不维持又不撤销第267号公证书的行为的法定职责,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当驳回曲丽的起诉。且锦江司法局收到曲丽的申请后作出了《回复》,告知曲丽锦江司法局不具有其所申请的职责,锦江司法局履行了告知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曲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要武审 判 员  史晓莎人民陪审员  胡云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玥玭附相关法律、法规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投诉的处理办法,由中国公证协会制定。《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二条公证复查争议投诉是指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投诉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有异议,采用投诉方式提请地方公证协会予以处理的行为。第六条投诉人应当自收到或者知道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地方公证协会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