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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涛与薛永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薛永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315号原告张涛,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张尔明,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胡仁,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永虎,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张涛与被告薛永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尔明、胡仁,被告薛永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诉称:2014年10月7日,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甘州区党寨镇七号村路段时,与被告驱赶突然后倒的毛驴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涛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势经鉴定属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6061.94元;护理费5287.5元、伤残赔偿金41608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误工费634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以上合计95602.4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永虎辩称:他的驴拉车栓在他家前门的树上,他刚锁街门时,过来一辆摩托车就碰到上面,他看到摩托车在路的北侧响着,还没有灭火,也没有啥损坏,他的驴拉车也完好无损,不是他驾驶驴拉车碰原告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现原告提起诉讼,他出于人道主义最多赔偿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原告张涛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甘州区党寨镇七号村路段时,与被告薛永虎停在其门前路南侧的驴拉车发生碰撞。2014年10月9日10时许,原告张涛报案,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甘公交证字(2014)第1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无法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张涛受伤当日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23927.41元,门诊治疗费2134.53元,共计医药费26061.94元。原告伤势经医院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双侧髁状突骨折,创伤性牙折断,创伤性牙脱位,顶骨骨折,下颌软组织挫伤,蹀骨大翼骨折,左侧舌骨体骨折,乙型病毒性肝炎。经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属轻伤二级,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还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原告张涛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与驴拉车相撞,具有明显的过错。被告薛永虎将驴拉车停在路旁,因疏忽大意没有认识到会发生交通事故的结果,这种过失行为与原告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不能采取有效的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对交通事故的注意义务大,事故发生后不能及时报案,导致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并减轻被告对其赔偿责任。被告在事故发生后虽对原告进行施救,陪护原告去医院检查治疗,亦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6061.94元、护理费5287.5元(60天×70.5元/天+30天×70.5元/天×50%),误工费6345元(90天×70.5元/天)、伤残赔偿金41608元(20804元/年×20天×10%)、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鉴定费2600元,由于该费用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1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由于该费用还没有实际发生,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永虎赔偿原告张涛医药费26061.94元、护理费5287.5元,误工费6345元、伤残赔偿金41608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2902.44元的30%,即24870.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自负82902.44元的70%,即58031.74元。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原告张涛负担900元,被告薛永虎负担195元,被告负担的195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费用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仓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张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