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贾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贾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1726号罪犯贾超,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江北区,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北江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2日作出(2007)深宝法刑初字第4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贾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贾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7月1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7月3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北江监狱以罪犯贾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贾超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7月17日至2015年2月1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假释),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0次;2015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1月获得表扬并有14次嘉奖)。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贾超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贾超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1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功庆代理审判员  杨 帆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范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