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关于代绍雄、戴俊、代一凡与冯义强、欧阳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绍雄,戴峻,代一凡,冯义强,欧阳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341号原告代绍雄,男,193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戴峻,女,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代一凡,男,1978年2月1日,汉族。法定代理人代绍雄,男,193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晓丽,常德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冯义强,男,199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欧阳菁,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圣林,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陈鑫,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代绍雄、戴俊、代一凡与被告冯义强、欧阳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绍雄、戴俊、代一凡的委托代理人曹晓丽,被告冯义强、欧阳菁及被告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陈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绍雄、戴俊、代一凡诉称:2015年01月03日07时00分,被告冯义强驾驶湘J0YJ**号小轿车沿武陵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沙大酒店路段时,遇行人李萍经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至该处,不慎相撞,造成李萍当场死亡及湘J0YJ**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冯义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萍不负事故责任。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义强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欧阳菁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三原告误工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398550元(26570元×15年)、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1947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代绍雄、戴俊、代一凡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李萍无责、被告冯义强全责;2、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常德市科技局《证明》一份,拟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冯义强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冯义强的主体资格;4、被告欧阳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欧阳菁系湘J0YJ**号车车辆所有权人及被告欧阳菁的主体资格;5、被告欧阳菁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欧阳菁为湘J0YJ**号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责险。6、原告代一凡的残疾证,拟证明原告代一凡系贰级精神残疾。三原告在庭后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7、《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尸检报告书》,拟证明李萍于2015年1月3日死亡;8、常德市公安局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李萍户口已注销;9、原告戴峻《声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戴峻自愿放弃在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对三被告的赔偿请求权。被告冯义强辩称:对于原告诉状事实与理由无异议,此次事故该由被告负担的责任在保险公司理赔后,由被告负担。被告冯义强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欧阳菁辩称:对于原告诉状事实与理由无异议。被告欧阳菁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戴峻主体不适格;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依法核定;二、保险赔偿应当尊重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拟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在庭审质证中:一、(一)被告冯义强、欧阳菁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7、8、9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常德市科技局《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身份关系证明应由户籍管理机关证明。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代一凡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及被告冯义强、欧阳菁对被告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均无异议。二、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3、4、5、7、8、9及被告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所举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1、原告所举证据2中常德市科技局开具的《证明》,非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证据6原告代一凡贰级精神残疾证,因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不影响原告代一凡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原告代一凡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2015年01月03日07时00分,被告冯义强驾驶湘J0YJ**号小轿车沿常德市武陵区武陵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沙大酒店路段时,遇行人李萍经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至该处,由于被告冯义强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导致其驾驶的湘J0YJ**号小型轿车右前保险杠与行人李萍身体相撞,造成李萍当场死亡、湘J0YJ**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义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是形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萍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月3日,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受常德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一大队的委托,对李萍的进行尸表检验,2015年1月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死者李萍(女,65岁)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本案肇事车辆湘J0YJ**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欧阳菁,其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告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总额为473497元,具体项目如下:1、受害人亲属误工损失酌定1000元;2、死亡赔偿金398550元(26570元/年×15年)3、交通费酌定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丧葬费21947元(43893元/年÷12月×6月);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戴峻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戴峻自称系死者李萍之女,因原告戴峻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与死者李萍之间系母女关系,且原告戴峻在本案中自愿放弃对三被告的赔偿请求权,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视为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因此,本院在实体处理时不再考虑其诉讼请求。二、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冯义强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是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萍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故在本案中,被告冯义强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代绍雄、代一凡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欧阳菁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李萍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原告代绍雄、代一凡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具体赔偿问题。原告代绍雄、代一凡的损失473497元,因被告欧阳菁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冯义强向原告代绍雄、代一凡的赔偿120000元,剩余损失353497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继续向原告代绍雄、代一凡的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代绍雄、代一凡的损失473497元。二、驳回原告代绍雄、代一凡的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戴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7.45元,由被告冯义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亮审 判 员 孔源源人民陪审员 陈祥谋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吴宁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