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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88号原告:李某某,男。被告:于某某,女。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某已成年,婚后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因夫妻感情不和,无法再一起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了解决不和谐婚姻关系带来的痛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均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李某某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吵打,被告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 原人民陪审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韩殿厚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吕丰雪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百度搜索“”